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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王建閎
原告
王睿憲
原告
王銚庸
原告
王品宇
原告
王凱翔
原告
馬陳彩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告
彭永松
被告
鑫鎂生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
被告
吳明達即鑫鎂環保清潔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請兩造具狀陳報就被告乙○○給付原告之新臺幣10萬元是否同意於本件扣除,又原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訴時係未成年人,然於訴訟繫屬後因業已成年,請原告甲○○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並指定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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