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 原告
- 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岳志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被告
- 晟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洽購可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平方)導線裁線機,被告遂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向原告報價裁線機一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原告同意並於當日將該價金157,000元匯款給付被告,向被告買受裁線機一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交付原告之裁線機一台(下稱系爭裁線機),原告嗣於110年10月22日發現系爭裁線機有無法切斷6AWG規格之導線等問題,隨即通知被告,惟被告僅回覆原告得加價更換客製化5AWG(截面積16㎜平方)裁線機,未有任何改善,原告乃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合於約定效用之裁線機,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翌日(即14日)收受前開函文,仍置之不理。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0年12月2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償還原告前開價金157,500元,及自前開價金交付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截面積為10㎜平方之導線裁線機,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於被告交付之裁線機安裝完成、試機無問題後二日內付款,被告遂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裁線機交付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系爭裁線機設備正常並付清價金157,500元。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裁線機,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嗣於110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系爭裁線機有無法切斷6AWG規格之導線等問題,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至原告公司調整系爭裁線機,已可正常使用,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9月間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導線裁線機一台,約定買賣價金為157,500元,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裁線機交付原告後,原告再於同年月13日給付被告前開價金157,5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任職於原告之業務經理即證人林俊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東閔間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93頁),核與證人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綜參卷附AWG尺寸對照表及證人林俊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東閔間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1、113至147頁),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向被告洽購可裁切6AWG之導線裁線機,原告於翌日(即110年8月20日)旋即將該導線之直徑尺寸以LINE傳送予被告知悉,原告並於同年月下旬即將實體之6AWG導線寄送予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3日向證人林俊成回稱已收到該導線(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之LINE訊息截圖)。再佐以證人林俊成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公司刊登的廣告,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洽購一台裁線機;原證七之LINE訊息截圖,是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東閔的對話訊息,我於對話訊息中提到「6awg裁線機」是美國標準的線材規範,提到「13.3平方」是6awg銅線線材的截面積;我與王東閔洽談購買裁線機的過程中,我有將電纜線樣品寄給被告公司,該電纜線樣品規格就是6awg,王東閔告訴我裁切測試結果沒有問題;原告向被告購買裁線機的規格要能裁切6awg電纜線,不然我就不用寄樣品給被告公司,我與王東閔接洽過程中,王東閔有跟我說要出售給原告公司的裁線機可以裁切6awg電纜線,王東閔並未說到只能裁切10㎜平方的導線;被告交付原告的系爭裁線機,陸續發現有裁不斷與速度不穩定的狀況,之後我有與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來調整後說會回去討論,之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還要另外再加計15萬元,才可以更換裁線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足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原告可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平方)之導線裁線機,而非僅可裁切截面積10㎜平方之導線裁線機,且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裁線機,確有無法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平方)導線之瑕疵。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準此,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裁線機,具有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主要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不履行時,原告得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⑵承上,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交付原告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效用之裁線機,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翌日(即14日)收受前開函文乙節,有該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又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原告另一台裁線機,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3日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2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契約之價金157,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前開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