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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吳耀驊
被告
江雨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5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無正常工作的薪資收入,為了購買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的房子,所以拜託原告幫其做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由原告用公司的帳戶匯款,存款憑條上記載是顧問費及福人國際薪資,之後被告會領現金回來還給原告。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匯款顧問費新台幣(下同)48,000元、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顧問費48,000元及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共計291,1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2月7日,但被告都沒有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是原告自己匯給我的薪水,我幫他工作。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說隨便他匯給我多少都沒有關係。因為當時他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欠原告錢,原告自己要給我,我為何要還給他,我又不是用搶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本件原告自陳「由原告用公司的帳戶匯款,存款憑條上記載是顧問費及福人國際薪資」則依據原告主張,本件匯款給被告之人為福人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91,100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但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係由福人國際有限公司匯款給被告,則被告縱使受有不當得利,其應返還之對象應為福人國際有限公司,也只有福人國際有限公司有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項。本件原告並非匯款給被告之人,原告將公司之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混淆。基於債權相對性,應由出資匯款之福人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將取自福人國際有限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返還給原告,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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