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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劉國賓

  • 當事人
    陳世盛王碧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陳世盛 被 告 王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 將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出售轉讓給原告,轉讓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由原告開立兩張本票放在喬眾會計師事務所代為保管,被告負責辦理過戶程序,兩造並簽訂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惟原告已依照合約上的日期開立本票交給喬眾會計師事務所,而被告卻於111年8月1日回覆原告無法將利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過戶。依據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第5條約 定,任何一方違約,不論故意過失均賠償他方買賣價金百分之30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元違約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兩位介紹人,這個牌照是我臺北的朋友要轉讓,正好比市面上行情便宜,原告是朋友介紹委託我們來促成這件交易,這中間我沒有經手任何錢,錢都在會計師(合約的見證人)那邊,最後沒有成交,會計師查證後是因為這個牌有一個應收款一千多萬,還有這個年度開了四百多萬發票出去,所以稅金無法結清,所以暫時無法移轉,我是受陳先生委託代為買賣交易股權移轉,我不知道他們委託律師在契約中設了陷阱,第一個我沒有獲利。第二個無法成交,他們已經將錢都拿回去了,本件就算成交我的獲利最多20萬元,70萬元他已經全部拿回去了,我不知道為何還要向我請求42萬的損害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定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但被告事後無法轉讓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經營權給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LINE交談內容相片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然查,依據被告不爭執契約上簽名真正性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第五條記載「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應保證本件轉讓協議之順利進行,於簽訂本轉讓合約書後,乙方應7天內提供公司股 權移轉變更過戶所需準備資料,二個月內應辦委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倘因任何一方違反本轉讓契約協議之約定,拒不配合完成過戶所需之手續,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或拒不支付轉讓權利金,致本件轉讓協議無法完成時,除得依法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外,不論故意過失均應賠償他方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作為本件轉讓協議之違約金傭金等」,而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記載,本件轉讓權利金為140萬元,依此計算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之金額應為420,000元(計算式0000000X30%=420000),因此,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20,000元,即有理由,應與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違約金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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