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火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月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月慧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璇 被 告 潘月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沙補字第2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