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86號
- 原告
-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懿珊
- 原告
- 吳威錡即吳稚暉
- 原告
- 詹昀融
- 被告
- 朱永健
- 訴訟代理人
-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7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本票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因上開本票債權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3,87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