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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吳俊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五項關於「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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