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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謝明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複代理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五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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