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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41號

返還扣押薪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陳信榮
被告
林鍵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聲請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薪,原告接獲通知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就已扣押之原告薪水新臺幣(下同)40,824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款項。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對債務人之三人執行扣押,金額為40,824元,被告無義務償還本票欠款及聲請裁判費,被告願返還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原告必須當庭具簽,不再興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及被告已自原告之薪資扣款領取40,824元之事實,業有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明細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182條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已受領之40,824元,其受領之原因已經法院確認不存在,執行程序並經法院撤銷,被告應將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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