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陸學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19號 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林誼勳律師 林毓婷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GoShare共享電動機車服務之業者, 提供註冊用戶自動化之甲地租借、乙地還車之電動機車租借服務(下稱GoShare服務),原告所有之電動機車所使用之 電池,係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所有,原告向睿能新動力公司認購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安裝、交換及充電服務,以提供GoShare服務給註冊用戶。被告註冊成為原告服務用 戶後,於民國109年3月29日9時36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被告長期未歸還系爭 機車,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9時33分經內部系統顯示該系爭機車之電池接觸有異常,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多次聯繫被告均未取得聯繫。原告遂派員於同年月7日出外勤查看係爭 機車狀況,外勤人員於當日17時2分於桃園縣○○區○○街000巷 000弄0000號尋獲系爭機車,發現系爭機車所使用兩顆電池 (下稱系爭電池)下落不明。被告侵占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電池,導致原告遭訴外人睿能新動力公司求償,原告已於111 年5月5日與睿能新動力公司簽屬和解協議書,由原告賠付訴外人睿能新動力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自屬被告違 反使用條款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睿能數位使用條款、個人資訊、付款資訊、相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65號起訴書、和解協議書、智慧電池服務合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