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劉哲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宴緯 被 告 劉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戀愛生活館公司)購買商品服務,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戀愛生活館公司支付前開82,000元後,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原告(第一期應繳納3,409元,其餘各期均應繳納3,417元),被告、戀愛生活館公司並簽立分期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1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82,289元。為此,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9元,及其中82,000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已向訴外人戀愛生活館公司提出退費,且被告從未使用過戀愛生活館公司提供之任何商品或服務。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則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商品或服務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先予敘明。經查:⒈被告、戀愛生活館公司有簽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約定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權書、系爭約定書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綜參卷附系爭授權書及系爭約定書(含被告及戀愛生活館公司經辦人之手寫簽名),可知戀愛生活館公司係以預先擬定供消費者簽立之定型化約款,出售該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課程)為廣告內容,並經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被告申請辦理貸款,被告受戀愛生活館公司業務人員之推銷始與之締約,堪信戀愛生活館公司係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得貸與被告借款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授信,並限定貸款用途,堪認戀愛生活館公司與原告間關係緊密,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消費者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支付價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使被告得結合契約之抗辯延伸,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告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即戀愛生活館公司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即原告,始符合誠信原則。 ⒉系爭約定書第1條僅空泛記載:「甲方(即指被告)茲確認已 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已查驗無誤並同意接受商品(或服務、課程),惟基於保管因素考量可能將部分商品委託經銷商/店家保管」等語,然戀愛生活館公司對於 其出售之客體究竟是何種商品或係服務、課程,及各該商品或服務、課程之對價(及其各該細項如何計價)乃至提供服務、課程之存續期間為何等攸關契約必要之點,在系爭授權書及系爭約定書均未具體、特定,於此情形,應認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違反訂約時之透明化原則而未訂入契約,契 約尚未成立(參見「預付型商品與結合契約之抗辯延伸」,楊淑文教授,月旦法學雜誌《2019年4月,第119、120頁》, 亦同此旨)。基此,植基於尚未訂入契約內容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為前提,所為不利被告及片面有利原告之系爭約定書 第2條、第3條等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款,亦堪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況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曾使用過戀愛生活館公司提供之任何商品或服務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亦無從認定戀愛生活館公司確已依約提供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依前開說明,被告亦得拒絕付款,被告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89元,及其中82,000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采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