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翁浩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翁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527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75元,及其中民國99,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向訴外人美姿企業社 購買美容保養品,並簽訂分期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美姿企業社支付上 開分期總價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4,500元,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 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詎被告自繳款第3期起即未再繳納系爭 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至111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99,000元、期前遲延費17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5元,及其中99,000元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債權讓與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 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對具體說明爭執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