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富田、騰駿營造有限公司、劉依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姿誼 被 告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45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之苗栗縣頭份鎮蟠桃國民小學民國104年 度新建工程案一件,雙方協議於104年12月26日之估價明 細表訂定為合約,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23,500元,另施工期間因工地現場變更,被告要求原告變更 追加減數量,故實際完工金額為3,338,515元,完工後原 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給付3,255,994元,尚 積欠82,520元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這部分請求確實是追加的部分沒有錯,因為我們合作的時間很久了,是因為被告的工地主任石主任先請我們報價,我說要請被告回簽給我,我才能做,但石主任說這個工程學校很趕,請我們先做,所以我們才沒有先給被告報價單,我們是基於對於長久以來對被告的信任,才會先把工程做好,然後才向被告請款。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款所提出的單據,並沒有提出蓋有我們公司發票章的報價單,所以我們認為原告的請求沒有依據。本件原告請求的數額是在我們原本的合約之外,如果真的有要做這些工程,原告應先提出報價單給我們,由我們確認蓋發票章後,我們才會給付,但是原告並沒有這樣做,現在才向我們請求,我們認為沒有理由。我認為應該要按照公司的發包程序施工才對,既然原告確實沒有按照程序給我們報價單,經我們回簽,那對我們的請求應無理由,不可能只由工地主任承諾就施工,否則我們如何控管我們的工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得代本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工地主任要求而施作該工程,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發包程序施工,原告沒有按照程序報價,被告公司回簽,不能只由工地主任承諾就施工云云為抗辯。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工程施工完畢,有發票開立、收款紀錄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原告施工之原因,係因受被告工地主任之要求而施作。被告之工地主任其職務本即受被告公司指派,就現場工地施作項目、範圍為指示,故原告受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而施工,亦即係受被告代理人之指示之施作,其效力應歸屬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被告不得以上述該公司自行規定之程序,限制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有效範圍,因此,被告上述抗辯,應無理由。被告仍應就其工地主任即代理人與原告間之約定,負本人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0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被告得預 供擔保,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