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豪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林惠美、上泓工程有限公司、張美麗、陳亭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豪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上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被 告 陳亭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57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5,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110年度文學步道整修工程」員林家 商工地工程,發包部分工程給原告施作,原告承包工項已施工完成,且被告亦同時向發包單位提報完工確認。原告即可依雙方契約約定完工後提送請款計價單、發票給被告,向被告請款。豈料,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提送請款計價資料兩份及發票正本兩張給被告,被告卻於111年5月18退回兩張發票正本,拒絕給付合約之尾款價金新臺幣(下同)299,505元。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付原告299,505元,及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因向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承包「110年度 文學步道整修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施作,並於111年2月11日簽立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需於30日內完成,自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止,雙方議定承包 金額為50萬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5萬元之訂金及進場款給原告公司。孰料,原告公司於111年2月26日進場施作後,被告才發現原告公司根本無法準確放樣,且未如期回報進度,施工方式拙劣、品質不佳,進度嚴重落後,經多次催告,原告公司仍未能改善,被告僅能於111年3月18日起自行雇工及安排機具進場施作,額外支出費用共264,500元 ,且因原告公司延宕工程,導致系爭工程遲至111年5月1 日始完工,使被告遭員林家商依約追償逾期違約金21,551元。更因原告公司施作之瑕疵導致有石材破損情事,亦由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進行修補,此部分支出為7,000元。 總計損害為293,051元,均為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工作瑕 疵所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二)就承攬項目阻根牆施作部分,幾乎由被告公司自行完工,故原告公司遂與被告協議,以原告公司檢附派工單據,以實出工時計價請款,且最後應扣除被告額外支出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方於111年4月30日提送請款單及發票給被告,但卻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無就派工數量提出佐證單據,礙難核對其真實性。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因向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承包「110年度文學步道整修工程」,將部分 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並於111年2月11日簽立承攬契約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1紙(除手寫部分外)為證, 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自陳係與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則依原告主張,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則原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亭宇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出115,860元之請款單1紙(即證物1),此請款單 請款之內容與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報價單1紙( 除手寫部分外)內容相符,應認為原告係依據雙方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請求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而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廷軒到場證稱該工程已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應有理由。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給付183,645元部分, 此部分為阻根牆施作費用,惟雙方就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已另行約定為「實工實算計價請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1紙(即證物1)為證,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但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183,645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並未提出「實工實算」 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以此為抗辯,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際單據佐證,應認為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就阻根牆施作費用「實工實算」183,645元部分,應認為舉證不足。 (五)至於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額外支出264,500元費用、另因延宕工程遭業主追償違 約金21,551元、修補石材費用7,000元云云部分,雖提出 相關支出證明,但原告否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廷軒,就此部分亦僅均泛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云云,除此之外,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支出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生之損失,並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證明之,則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抗辯此部分應與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給付115,860 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上泓工程有限公司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