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昇平建材有限公司、呂奕興、蔡育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昇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奕興 被 告 蔡育晟 訴訟代理人 何維新 洪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6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 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路旁樹木,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812,620元(包括零件551,620元、鈑金141,500元、烤漆115,300元及引擎工資4,200元),原 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車輛價值以2007年參考價應低於10萬元,原告所提估價價為實際維修,且明顯超過買賣中古車行情,不合常理,應依中古車市場行情參考認列原告車輛損失,拖車費部份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812,620元(包括零件551,620元、鈑金141,500元、烤漆115,300元及引擎工資4,200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函、汽車委賣合約書、行車執照、車輛交修單、收據、車輛委修單、委託單、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至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應以中古車行情價認列被告車輛損失云云,但此與上述民法損害賠償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不相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修護費用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價標準應屬可採,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應無理由。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12,620元(包括零件551,620元、鈑金141,500元、烤 漆115,300元及引擎工資4,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95年(即西元200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5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51,6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162元(計算式:5516200.1=55162)。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141,500元、烤 漆115,300元、引擎工資4,200元及拖吊費2,200元元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損害應為318,362元(計算式:55162+141500+115300+4200+2200=318362)。 (五)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本件原告停放車輛未遵守上述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54,690元(計算式:318362×80%=2546 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69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