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 原告
- 裕揚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瑜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揚
- 被告
- 易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97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39,072元,開票原因是因為原告有幫被告做工程,工程已經完成,被告也向業主拿到尾款了,經原告向被告提示支票,被告並沒有給付工程款給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7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與正本相符)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係於附表編號1、2、3所載利息起算日提示均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該3張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110年6月15日 302,500元 110年6月15日 NA0000000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 2 110年6月30日 24,200元 110年6月30日 NA0000000 同上 3 110年7月31日 412,372元 110年8月2日 NA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