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鍾聖福、邱意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鍾聖福 被 告 邱意茹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李偉宏 陳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當庭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1萬5,8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快車道之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5分許,駛近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與中二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彎,適原告於同向外側車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前方,緊急煞車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3萬0,500元;⑵中 醫費用1萬5,000元;⑶看護費用3萬6,000元;⑷機車修理費1 萬5,630元;⑸復健看診車資3,760元;⑹醫療護具2,083元;⑺ 薪資損失6萬2,850元;⑻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61萬5,82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至事故地點,已於路口前緩慢切入外車道,並非遽然右轉彎,且兩車並未直接碰撞,顯然原告應可採取減速等方式避免事故發生,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萬0,500元、看護費 用3萬6,000元、受有薪資損失6萬2,850元,惟原告請求之中醫費用,有部分單據係至國術館之治療行為,非醫師法規範之醫療業務,被告否認國術館之費用1萬2,200元;而蕙成中醫診所及清水仁合堂中醫診所之收據,未見原告提出該院所之診斷書,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機車修理費應依法折舊,復健看診車資原告並未舉證,醫療護具費用依原告之傷勢僅288元有理由,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過高,請 考量原告傷勢、被告經濟狀況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近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與中二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彎,適原告於同向外側車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前方,緊急煞車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0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6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萬0,500元、看 護費用3萬6,000元,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2,850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住院及門診收 據、看護證明、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9頁、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中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萬5,000元,並提出周師父傳統整復推拿館發票、清水仁合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蕙成中醫診所收據、伯陽堂國術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4日、5日至蕙成中醫診所就診,該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左側踝部韌帶扭傷,醫囑欄載明「患者因車禍意外傷害,導致左踝扭傷,左腳背疼痛,局部紅腫脹痛,筋緊,活動不靈活,故來本院治療,共計門診2次,因病情需 要,須在患部敷青草藥膏」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堪認蕙成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2,600元(計算式:2,450+150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屬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周師父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1,900元、伯陽堂國術 館費用1萬0,300元,因非屬合格醫師所立之單據,不足以證明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清水仁合堂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1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 車禍有關,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 萬5,630元,業據提出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1、139、19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騎乘之機車係10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逾3年, 依前揭說明,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額,而該車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萬3,63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1,363 元(計算式:13,630×0.1=1,36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2,000元,合計為3,363元(計算式:1,363+2,000=3,363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363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復健看診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復健看診車資支出3,760元,並提出物 理治療排程單及台大沙鹿營業處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加油站之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17日,該日原告係至伯陽堂國術館治療(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國術館業經本院認定非屬醫療之 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之交通費單據為佐,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此項費用,即屬無據。⒌醫療護具: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醫療護具費用2,083元,並提 出富康沙鹿藥局購買明細、仁合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不爭執其中之竹炭腕關節護套費用288元,其餘費用則否認。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傷,醫囑載明術後需使用護腕;又蕙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因車禍意外傷害,導致左踝扭傷,左腳背疼痛等情,是依原告之傷勢,認其購買竹炭腕關節護套費用288元、調整型彈力護 踝580元,合計868元,核與本件傷勢有關,應予准許,至原告購買竹炭腰背支撐帶則難認與本件傷勢有關,不應准許。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車禍當日進行右側橈骨骨折固定手術而住院4日,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 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專科肄業,目前兼差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 業員,月薪約2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數筆及汽車1 輛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6,181元(醫療費用 130,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62,850元+中醫費用 2,600元+機車修理費3,363元+醫療護具868元+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356,181元)。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揭規定,而未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在交岔路口逕行右轉彎,致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故被告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且臺中市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6,181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