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施品溱、林秋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施品溱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林秋金 林金騫 林金標 林金鍊 林沼木 魏佐翰 林王阿美 林少暉 林愷 原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5樓 林志龍 黃惠財 林煒祥 賴進江 林烈誠 林冠豪 林康品 吳宗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告 林育霆 林泊盈 林勇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敏 被 告 施秀麗 黃秋蓮 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五點零 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金騫、林金標、林金鍊、林沼木、林泊盈、林勇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935.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姓名及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眾多,共有人持分比例差異甚異,若按照兩造每人之持分所換算之面積分配,形成土地過於細分,土地利用價值降低,不利用於土地之利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加以分割,公平及符合兩造利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金騫、林金鍊、林沼木表示: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其3位 兄弟與被告林金標共有之三合院,希望保留三合院,另被告黃秋蓮為伊之兄嫂,故願意被告4兄弟及被告黃秋蓮繼續保 持共有,對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前,於第一次有講要負擔訴訟費用,所以如果要由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時,伊就不同意分割,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與伊談論時,既已講到要負擔訴訟費用,為何後來又反悔等語。 ㈡被告林金標表示:伊在系爭土地上有與被告林金騫、林金鍊、林沼木3位兄弟共有之三合院,希望保留三合院,另被告 黃秋蓮為伊之兄嫂,故願意被告4兄弟及被告黃秋蓮繼續保 持共有,對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秋金表示:對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由伊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沒有意見。 ㈣被告吳宗緯、林佳靜表示:對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由伊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沒有意見。 ㈤被告林泊盈、林勇智表示: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留保留建物,對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由伊2人繼續保持共 有,因為可以保留建物,所以沒有意見。 ㈥被告林王阿美表示:對於原告一開始所提出分割方案,由伊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系爭土地中間一個長長的土地部分有意見,因為不好利用,伊在系爭土地上留有建物,但沒有門牌號碼,該建物因會淹水,所以目前無人居住,但建物內還有電力可以使用。至對原告其後其後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未表示意見。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而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可憑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78號房屋,其 中76號房屋為被告林金標所居住,78號房屋據被告林沼木表示叔姪輩所居住,但並不是共有人,另被告林王阿美之建物甚為老舊,且已無門牌號碼,另被告被告林泊盈、林勇智於系爭土地上則有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建物等情, 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測量人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9-181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 爭土地其上既有多筆建物坐落其上,而依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就被告林金騫、林金標,林金鍊、林沼木及被告黃秋蓮共有部分,如分得附表二編號A部分,已能保留大 部分之建物,而就被告林泊盈、林勇智如分得附表二編號B 部分,亦能全部保留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建物等 情,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繼續依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後,改依附表二之取得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且該3筆土地 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既已尊重大部分建物所在之土地位置,且均使各共有人有道路可供使用,並經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而同意,故本院依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如附表二所示,自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林金騫、 林金鍊、林沼木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如果要由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時,伊就不同意分割,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與伊談論時,既已講到要負擔訴訟費用,為何後來又反悔等語,惟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參以被告僅以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即遽予否認其先前已同意之分割方案,顯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究應採如何分割無關,故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林金騫、林金鍊、林沼木雖表示: 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金騫 662/9000 2 林金標 662/9000 3 林金鍊 662/9000 4 林沼木 662/9000 5 黃秋蓮 662/9000 6 魏佐翰 3321/450000 7 林少暉 430/450000 8 林愷 1161/450000 9 林志龍 43/450000 10 黃惠財 86/450000 11 林煒祥 570/450000 12 賴進江 1301/450000 13 林烈誠 215/0000000 14 林冠豪 43/450000 15 林康品 43/450000 16 吳宗緯 215/0000000 17 林佳靜 215/0000000 18 林育霆 43/450000 19 林王阿美 1376/90000 20 林泊盈 34/400 21 林勇智 34/400 22 林秋金 2752/90000 23 施秀麗 0000000/00000000 24 原告 86/450000 25 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249119/0000000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 土地位置(如附圖分割方案)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 得 之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A 711.65 林金騫 1/5 林金標 1/5 林金鍊 1/5 林沼木 1/5 黃秋蓮 1/5 B 328.95 林泊盈 1/2 林勇智 1/2 C 894.41 魏佐翰 49815/0000000 林少暉 6450/0000000 林愷 17415/0000000 林志龍 645/0000000 黃惠財 1290/0000000 林煒祥 8550/0000000 賴進江 19515/0000000 林烈誠 1075/0000000 林冠豪 645/0000000 林康品 645/0000000 吳宗緯 1075/0000000 林佳靜 1075/0000000 林育霆 645/0000000 林王阿美 103200/0000000 林秋金 206400/0000000 施秀麗 0000000/0000000 原告 1290/0000000 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747357/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