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匯通盛有限公司、廖茲祥、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匯通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茲祥 被 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5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MCV-1165A」之全 罩板金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並指定送貨地點為陞樺塗裝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興瑞鋐有限公司,下稱興瑞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工廠,嗣原告至被告 公司丈量「MCV-1165A」機型尺寸並著手系爭零件製作, 系爭零件完成後,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16日分批將系爭零件送往興瑞鋐公司進行塗裝,後由興瑞鋐公司塗裝後將系爭零件運往被告公司。然被告拖延應付款項,甚至於111年1月3日開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要求原告將系爭零件運回,惟查,原告確認被告欲退回之零件非原告所製作,且被告已組裝系爭零件將近4個月,縱有瑕疵或 尺寸規格不合等情,被告理應組裝時即告知,而被告未為告知並不負理由退貨,應不可採。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55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本件一開始是被告稱有特急件,要我們先做完,但我們做完後就發生本件爭執了,那我們當然不會願意再做下去。而且,本件是特製品,先做了之後再報價。如果被告認為機器有什麼問題,應該要先跟我們反應,然後我們再來修改才對,但是被告卻沒有這麼做。當初被告跟我接洽的時候,並沒有談到價格,並沒有11萬到11萬5000元的數字,待報價是說我做完多少,被告給我多少錢,如果有爭執,雙方再來協商。一開始的時候並沒有談價格,到我報價的時候,被告才說價格太高。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的東西不完整,我們根本沒有辦法使用,而且原告沒有做完整就報價來,比當初約定的11萬至11萬5000元左右更高,到17萬多,此後原告也沒有完成其他零件,如果原告沒有整台完成,我們就無法使用,我們有跟原告異議,原告說要重新報價才願意做完整,但後來原告就不願意做,原告也有同意要把物品取回。機械業有一個行情,在開始做的時候我就有跟原告講,我們是買方,不可能沒有講一個價位就讓原告做,否則原告之後開一個天價,我們要如何賣給客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採購單、出貨單、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等為證。 (二)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件雙方簽定之採購單,其單價欄雖記載「待報價」而未具體約定,但依其文字意義,係待賣方報價,因此可依賣方報價而定,仍應認為定有價金。且本件依採購單記載,其採購項目欄下方欄位列有:「須提前處理的鈑金部分:1>頭部鈑金齒輪式(合升提供圖)2>頭部前蓋須割W字(合升提供圖)3>Y軸伸縮組(6 件組)(合升提供圖)4>左右饅頭5>前水箱6>後面美背」,該欄位右方並以手寫字樣記載「特急件」。顯然兩造約定原告應先就上開記載「特急件」字樣部份,儘速提前予以處理,並非如被告抗辯所稱,原告必須整台完成。因此,被告上述抗辯事項,應無可採。而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物件,出貨給被告指定之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簽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5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應認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貨款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05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