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黃信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42,243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芊嬅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0年3月8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併行間隔致 過失而碰撞由訴外人王芊嬅同意借予訴外人詹世豊使用,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前,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系爭車輛經送交翊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展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總計250,100元(包括零件費用241,500元、工資費用2,800元及塗裝費用5,8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翊展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訴外人莊淑慧車輛從出廠後迄發生本件事故計1年4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僅請求總額費用為142,2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詹世豊之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估價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統一發票扣抵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50,100元(包括零件241,500元、工資2,800元及塗裝5,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8年(即西元201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8日時,已使用1年4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3,64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800元及 塗裝5,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42,243元(計算式:133,643+2,800+5,800=142,243)。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0,100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42,243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故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均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參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243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500×0.369=89,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500-89,114=152,386 第2年折舊值 152,386×0.369×(4/12)=18,7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386-18,743=133,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