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鍾榮明、林景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鍾榮明 被 告 林景森 訴訟代理人 洪熒熙 李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5、6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6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174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及左踝挫傷併拉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景 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685,650元 ,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12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止,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337元。2.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109年11月30日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拖吊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之報修服務廠,原告因此支出拖吊 費費9,000元。3.車輛損失:(1)系爭車輛為中華堅達小貨車、排氣量2835立方公分、車身式樣為昇降機篷式、出廠時間為94年11月出廠,且經訴外人金宏汽車商行評估,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448,000元。(2)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因系爭車輛之大樑受損,該型號已無生產,無法換新,只能就原來大樑以拉或鈑金方式處理,維修後車臺會不正,屆時可能無法使用或有安全上疑慮,故建議不予維修,原告遂決定將系爭車輛報廢。嗣因訴外人順吉行表示可以拆卸利用系爭車輛仍堪用之零件,故原告於110年8月9日將系爭車輛以2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順吉行。(3)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鍾榮昌,且因原告與訴外人鍾榮昌均從事裝潢用木料製造,需將工程行訂製木料運送至指定處所,故兄弟輪流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木料,今為請求之便利,訴外人鍾榮昌已將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4.汽車汽燃費及使用牌照稅: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無法駕駛,於報停前,仍須繳納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汽車汽燃費1,782元, 及使用牌照稅2,835元,合計3,113元,亦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且訴外人鍾榮昌已將該筆債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5.手機損害:原告之手機因於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不但手機鏡面產生裂痕,更與機身分離,致令不堪使用,故受有手機損害5,000元。6.營業損失:(1)原告為木工自營商,工作內容包含依上包商、工程行或室內設計師訂製裝潢木料規格,予以製造加工,再將完工之木料運送至指定地點,此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加註「木工」字樣,得徵原告所陳上情非虛,亦有上包商耀閣工程行人員林家毅可到庭證明。(2)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無法駕駛,原告 遂委託訴外人國驊汽車貨運行代為載送木料至客戶指定地點,因此產生承運費用即屬增加支出,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及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原告支出運送費用合計713,200元,此有國驊汽車貨運行出具「承運請款明細」可徵 ,倘若被告否認上開請款明細之真正,則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將證明上開請款明細之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據力。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身體及精神均遭受痛若,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原告迄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65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被告已遵行該判決執行完畢。(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被告願意賠償下列款項:1.醫療費用7,337元。2.拖吊 費費9,000元。3.車輛損失20,000元:系爭車輛為94年11月 出廠之中華堅達柴油三期環保車,中古車市價約20,000元。4.手機損害5,000元。5.精神慰撫金62,598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北向174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及左踝挫傷併拉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 易判決「林景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267號卷第19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204、206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前方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及左踝挫傷併拉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9至11頁、第19頁,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267號卷第117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12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止,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3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7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294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109年11月30日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拖吊至 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之報修服務廠,原告因此支 出拖吊費費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29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拖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輛損失: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中華堅達小貨車、排氣量2835立方公分、車身式樣為昇降機篷式、出廠時間為94年11月出廠,經訴外人金宏汽車商行評估系爭車輛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448,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評估因大樑受損,該型號已無生產,無法換新 ,只能就原來大樑以拉或鈑金方式處理,維修後車 臺會不正,屆時可能無法使用或有安全上疑慮,故 建議不予維修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7至11頁,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267號卷第117至121頁),核與被告提出損失理算明細表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大樑歪斜,已無料件, 維修後無法保證大樑仍正,恐影響行車安全,故順 益汽車楊梅幼獅修理廠技師建議不予維修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沙簡字267號卷第25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胞 弟鍾榮昌,且訴外人鍾榮昌已將車損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於111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補 正狀」檢附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113至115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前揭書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29 日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卷第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 沙簡字第267號卷第206頁),可見原告已以前揭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 (3)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損失4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汽車汽燃費及使用牌照稅: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無法 駕駛,於報停前,仍須繳納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汽車汽燃費1,782元,及使用牌照稅2,835元,合計3,113元等情,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125至127頁)。然查,汽車汽燃費及使用牌照稅,均係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繳 納公法上稅賦,則原告主張前揭汽車汽燃費1,782元及使用牌照稅2,835元,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汽車汽燃費1,782元,及使用牌照稅2,835元,合計3,113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手機損害: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於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不但手機鏡面 產生裂痕,更與機身分離,致令不堪使用,故受有手機損 害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29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手機損害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6.營業損失: 原告固主張:原告為木工自營商,須載送客戶訂製木料至 指定地點,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無法駕駛, 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國驊汽車貨運行代為載送,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原告支出運送費用合計713,200元等情 ,並提出「承運請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133至157頁)。惟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揭運送費用,係基於原告與國驊汽車貨運行 之運送契約所為支出,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 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713,2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耀閣工程行人員林家毅,用以證明其工作內 容,及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將,用以證明上開請款明細之形 式真正及實質證據力,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12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止,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同等學歷,從事木工自營商,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及被告係體專畢業,從事菇類栽,並擔任冠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189、207、295頁),且被告名下有1棟房屋、1筆 土地、2輛汽車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9.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19,337元(計算式:7337+9000+448000+5000+50000=519337)。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6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3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拖吊費用、車輛損失、汽車汽燃費及使用牌照稅、手機損害、營業損失,均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卷第167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