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州、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柏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州 原 告 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廣至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至環球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至8月間,分別委託原告英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迄今尚積欠原告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4、5、6、8月運費合計368,634元,及尚積欠原告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6月運費合計28,87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6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2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客戶請款單明細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5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6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2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