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建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建閎 王睿憲 王銚庸 王品宇 王凱翔 馬陳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彭永松 鑫鎂生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 被 告 吳明達即鑫鎂環保清潔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8萬7,994 元,及被告壬○○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被告吳明達即鑫鎂清 潔行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1萬4,002 元,及被告壬○○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被告吳明達即鑫鎂清 潔行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1萬4,003 元,及被告壬○○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被告吳明達即鑫鎂清 潔行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1萬4,003 元,及被告壬○○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被告吳明達即鑫鎂清 潔行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4萬5,834 元,及被告壬○○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被告吳明達即鑫鎂清 潔行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39萬4,56 2元,及被告壬○○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被告吳明達即鑫鎂清 潔行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連帶負擔33%,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如以 新臺幣148萬7,99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如以 新臺幣91萬4,002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如以 新臺幣91萬4,003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如以 新臺幣91萬4,00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如以 新臺幣94萬5,83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如以 新臺幣139萬4,562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鑫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7頁);又原告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見本院卷第67頁),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未滿20歲,由其父為法定代理人(見附民卷第63頁),而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將成年 年齡修正為18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告丙○○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是原告丙○○已成年而有 訴訟能力,其父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壬○○、鑫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丁○○、戊○○、甲○○、丙○○、庚○○○各新臺幣(下同)383 萬0,706元、200萬元、593萬2,317元、200萬元、254萬3,560元、519萬5,835元,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第126頁),於111年9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壬○○、鑫鎂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丁○○、戊○○、甲○○、丙○○、庚○○○各354萬 4,991元、171萬4,001元、564萬6,319元、171萬4,003元、225萬7,563元、490萬9,838元本息,並追加己○○○○○○○○○○( 下稱鑫鎂清潔行)為備位被告,請求金額同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鑫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壬○○受僱於被告鑫鎂公司,於110年7月6日10時19分許, 駕駛被告鑫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該段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 後,驟然右轉東大路,適馬蓁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馬蓁婕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庚○○○為馬蓁婕之母親,原告乙○○為馬蓁婕之配偶 ,其餘原告為馬蓁婕之子女,請求被告壬○○及鑫鎂公司連帶 給付下列損害:⑴原告乙○○請求喪葬費42萬7,956元;⑵扶養 費各請求原告乙○○140萬2,750元、原告戊○○393萬2,317元、 原告丙○○54萬3,560元、原告庚○○○319萬5,835元;⑶慰撫金 原告6人各請求200萬元,扣除原告6人分別已領得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請求如下述聲明所載之金額。如認被告鑫鎂公司非被告壬○○之僱用人,則被告鑫鎂清潔行即為被告壬○○ 之僱用人,備位請求被告壬○○及鑫鎂清潔行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壬○○、鑫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4萬4,99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壬○○、鑫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1萬4,00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壬○○、鑫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64萬6,319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壬○○、鑫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1萬4,00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壬○○、鑫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25萬7,56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壬○○、鑫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90萬9,83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備位聲明: ⒈被告壬○○、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4萬4,9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壬○○、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1萬4,00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壬○○、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64萬6,31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壬○○、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71萬4,00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壬○○、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25萬7,56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壬○○、鑫鎂清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90萬9,83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則以:我和被告鑫鎂清潔行有承攬關係,肇事車輛 是登記在被告鑫鎂清潔行名下,我向被告鑫鎂清潔行租車,幫鑫鎂清潔行回收東西後再交回,看業績給付報酬,沒有底薪;對系爭交通事故要負過失責任無意見,不爭執原告乙○○ 請求之喪葬費,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鑫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被告鑫鎂公司係於110年8月3日設立登記,晚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是被告鑫鎂公司並非被告壬○○之僱用人;又 被告壬○○為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運送回收油品,將 肇事車輛靠行在被告鑫鎂清潔行,並與被告鑫鎂清潔行簽立承攬契約,載明運送條件及運送費用收取的標準,縱被告壬○○有受僱情形,亦係受僱於被告鑫鎂清潔行,而非被告鑫鎂 公司。倘認被告鑫鎂公司應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就 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援用被告鑫鎂清潔行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鑫鎂清潔行則以:被告壬○○與被告鑫鎂清潔行間並無僱 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鑫鎂清 潔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鑫鎂清潔行應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 由。倘認被告壬○○與被告鑫鎂清潔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 喪葬費不爭執其中8萬4,200元,其餘均予爭執;扶養費部分,原告乙○○尚未至退休年齡,且無不能從事勞動之情狀,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戊○○及丙○○均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維持生活,原告庚○○○應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如其扶養費 請求有理由,應以臺中市108年度社會救助標準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3,813元為基準,方為合理,且可請求扶養之期間應自馬蓁婕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馬蓁婕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止;慰撫金請予酌減。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700元,及被告壬○○給付之10萬元 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壬○○與馬蓁婕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壬○○駕駛肇事 車輛,自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馬蓁婕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壬○○因前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 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壬○○因前揭事實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壬○○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鑫鎂清潔行所 有之肇事車輛載運廢食用油。 ㈣馬蓁婕於11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乙○○為其配偶,原告庚○○○ 為其母親,原告丁○○、戊○○、甲○○、丙○○均為其子。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有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理賠情形為原告乙○○領取28萬5,999元、原告庚○○○領取28萬5,715 元、原告丁○○領取28萬5,998元、原告戊○○、甲○○及丙○○各 領取28萬5,99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壬○○是否受僱於被告鑫鎂公司或 被告鑫鎂清潔行? ⒈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壬○○受僱於被告鑫鎂公司,係以原告丙○○ 、甲○○曾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前往被告鑫鎂公司,由該公司主 管聯絡被告壬○○回公司內,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被告壬○○於 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時,所留地址皆為被告鑫鎂公司登記地址;被告壬○○於遭原告丙 ○○、甲○○傷害案件警詢筆錄中稱其任職公司為被告鑫鎂公司 ,及被告鑫鎂公司員工警詢所述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2、319至325頁)。惟被告鑫鎂公司是否能聯繫上被告壬○○、被告壬○○於另案調解時所留地址等節,並無從基此認 定被告鑫鎂公司為被告壬○○之僱用人,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 鑫鎂公司應與被告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壬○○受僱於被告鑫鎂清潔行,為被告鑫鎂 清潔行所否認,並提出與被告壬○○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該承攬契約書所載,被告壬○○ 之契約義務係載運被告鑫鎂清潔行之簽約食品公司廢食用油回收(第2條),每日收油所需之工作車輛及回收現金由被 告鑫鎂清潔行提供,工作車輛需用油料亦由被告鑫鎂清潔行負擔(第4條),且被告壬○○之工作時間每月24趟,需配合 被告鑫鎂清潔行生產業務所需,及依被告鑫鎂清潔行排定路線從事工作,並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工作(第5條),而被告 壬○○從事工作應遵守被告鑫鎂清潔行之規定,按被告鑫鎂清 潔行指示之方法完成工作(第9條)。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 ,被告壬○○所提供予被告鑫鎂清潔行者,係勞務本身,而非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故被告壬○○與被告鑫鎂清潔行間應 具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壬○○係駕駛被告鑫鎂清潔行所有之肇事車輛,載運向其客 戶收取之廢食用油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17、19、40、41頁),客觀上顯為被告鑫鎂清潔行使用,為被告鑫鎂清潔行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是被告壬○○應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 被告鑫鎂清潔行則為該條所稱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喪葬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於馬蓁婕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42萬7,956元 ,並提出單據1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至49頁),被告鑫 鎂清潔行不爭執第1至8張單據之金額8萬4,200元,其餘部分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查單據第9張萬安尊貴生命契約訂購同意書僅有部分契約內容,而無原告乙○○支出此部 分契約價金之證明,至其餘單據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紀錄,亦無支出費用之證明,均難採認,是原告乙○○得請求之喪葬 費用應為8萬4,200元。 ⒉扶養費用: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第三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當以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判斷。 ⑴原告乙○○: ①原告乙○○為馬蓁婕之配偶,其於馬蓁婕死亡時,並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有原告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其名下財產價值不高,難認原告乙○○得以上開財產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準此,原 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馬 蓁婕扶養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壬○○、鑫鎂清潔行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 ②原告乙○○為56年11月3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53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9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壽命 ,原告乙○○尚有餘命25.1年即25年又37日,約至135年8月 12日。就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依被告所陳報之臺中市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96元為標準(見本院卷 第217頁);至原告所主張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消 費29萬1,372元,因該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 娛樂支出,而非純以維持生活所必須者,尚難採憑。另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馬蓁婕外,至原告丙○○滿18歲成年 止,尚有原告丁○○、戊○○、甲○○,共4人;於原告丙○○滿1 8歲成年後,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 ③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此期間由馬蓁婕、原告丁○○、戊○○、甲○○4人共同扶養原告乙○○,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萬6,076元【計算方式為:(175,152×0+(175,152×0.00000000)×(1-0))÷4=16,075.00000000。其中0為年別 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④110年11月18日起至135年8月12日止,此期間由馬蓁婕、原 告丁○○、戊○○、甲○○、丙○○等5人共同扶養原告乙○○,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萬3,717元【計算方式為:(175,152×16.00000000+(175,15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573,71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67/365=0.00000000)】。 ⑤由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8萬9,793元(計算 式:16,076+573,717=589,793),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原告戊○○: 查原告戊○○係馬蓁婕之子,為86年9月29日生,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依其記載為腦性麻痺重度聽障(見交附民卷第51頁),經原告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戊○○聽力裸耳雙側皆無聽力反應,配戴電子 耳後仍為中度聽損,由於只有單側部分聽力,對於聲音接收及分辨聲音方位皆有極大困難,導致工作能力大幅下降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958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雖可認其聽力障礙有影響工作能力,然參酌原告戊○○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土地,並有汽車1 輛,且於110年、108年間領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231 至239頁),即難謂其無謀生能力,故原告戊○○非無謀生 能力,即無受扶養之必要。 ⑶原告丙○○: 原告丙○○為92年11月17日生,於馬蓁婕死亡時即110年7月 6日年滿17歲,尚未成年,原告雖主張其預計112年重考大學,扶養年限應算至大學畢業23歲云云,惟其於滿18歲後既已成年,又非無謀生能力,即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自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故扶養年限應算至18歲成年為宜,則依此計算,原告丙○○受扶養之年限尚有4月11日。就扶 養費用部分,以前述臺中市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96元為標準,另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馬蓁婕外, 尚有原告乙○○,是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萬1,831元【計算方式為:(175,152×0+(175,152×0.00000000)×(1-0))÷2=31,831.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 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1/365=0.00000000)】。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萬1,831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⑷原告庚○○○: 原告庚○○○係馬蓁婕之母,馬蓁婕依法對原告庚○○○負有第 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查原告庚○○○於馬蓁婕死亡時, 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此有原告庚○○○之財產明細資 料可參,故原告庚○○○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壬○○、鑫鎂清潔行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庚○○○係39年12 月28日生(見本院卷第69頁),於110年7月6日馬蓁婕因 系爭交通事故死亡時已滿70歲,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統計臺中市平均壽命表,其平均壽命為84.25年(見交附民卷 第57頁),尚有餘命14.25年。以前述臺中市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96元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另原告庚○○○尚有其他3名子女可為扶養行為(見本院卷第413至419 頁),原告雖謂該3名子女或領有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或無財產,然此尚不足證明其等符合民法第1118條扶養義務免除之要件,故馬蓁婕對於原告庚○○○之扶養 義務應分擔額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0,277元 【計算方式為:(175,152×10.00000000+(175,152×0.25)×(11.00000000-00.00000000))÷4=480,276.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亦即 ,原告庚○○○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8萬0,277元,其逾此數 額部分,為無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馬蓁婕係原告乙○○ 之配偶、原告庚○○○之女兒、原告丁○○、戊○○、甲○○及丙○○ 之母親,馬蓁婕突遭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之精神自蒙受極大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佐以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被告鑫鎂清潔行資本額945萬元、從事飼料批發業、資 源回收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45、273、436頁),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馬蓁婕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7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20萬元,始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壬○○、鑫鎂清潔行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原告乙○○187萬3,993元(喪葬費用8萬4,200元、扶養費58 萬9,793元、慰撫金120萬元)、原告丁○○120萬元、原告戊○ ○120萬元、原告甲○○120萬元、原告丙○○123萬1,831元(扶 養費為3萬1,831元、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庚○○○168萬0,2 77元(扶養費48萬0,277元、慰撫金12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原告乙○○28萬5,999元、原告庚○○○28萬5,715元、原告丁○○28萬5 ,998元、原告戊○○、甲○○及丙○○各28萬5,997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領取強制險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8萬7,994元、原告丁○○91萬4, 002元、原告戊○○91萬4,003元、原告甲○○91萬4,003元、原 告丙○○94萬5,834元、原告庚○○○139萬4,562元。 ㈣另被告鑫鎂清潔行辯稱被告壬○○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乙○○, 應自賠償額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款項為奠儀性質,不得扣除。查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被告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支付10萬元,顯非本意,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付,而非贈與,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乙○○得請求金額應為148萬7,994 元(計算式:1,587,994-100,000=1,487,99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壬○○、鑫鎂清潔行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 壬○○,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 告鑫鎂清潔行,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壬○○自110年11月26日起、被告鑫鎂清潔行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鑫 鎂清潔行連帶給付原告乙○○148萬7,994元、原告丁○○91萬4, 002元、原告戊○○91萬4,003元、原告甲○○91萬4,003元、原 告丙○○94萬5,834元、原告庚○○○139萬4,562元,及被告壬○○ 自110年11月26日、被告鑫鎂清潔行自111年9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