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岳志企業有限公司、林岳志、晟恩興業有限公司、王東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志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晟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洽購可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平方)導線裁線機,被告遂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向原告報價裁線機一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原告同意並於當日將該價金157,000元匯款給付被告,向被告買受裁線機一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交付原告之裁線機一台(下稱系爭裁線機),原告嗣於110年10月22日發現系爭裁線機有無法切斷6AWG規格之導線等問題,隨即通知被告,惟被告僅回覆原告 得加價更換客製化5AWG(截面積16㎜平方)裁線機,未有任何改善,原告乃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合於約定效用之裁線機,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翌日(即14日)收受前開函文,仍置之不理。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0年12月2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償還原告前開價金157,500元,及自前開價金交付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截面積為10㎜平方之導線裁線機,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於被告交付之裁線機安裝完成、試機無問題後二日內付款,被告遂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裁線機交付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系爭裁線機設備正常並付清價金157,500元。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裁線機,係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嗣於110年10月22日通知 被告系爭裁線機有無法切斷6AWG規格之導線等問題,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至原告公司調整系爭裁線機,已可正常使用,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 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9月間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導線裁線機一台,約定買賣價金為157,500元,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裁 線機交付原告後,原告再於同年月13日給付被告前開價金157,5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任職於原告之業務 經理即證人林俊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東閔間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93頁),核與證人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 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綜參卷附AWG尺寸對照表及證人林俊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東閔間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1、113至147頁),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向被告洽購可裁切6AWG之導線裁線機,原告於翌日(即110年8月20日)旋即將該導線之直徑尺寸以LINE傳送予被告知悉,原告並於同年月下旬即將實體之6AWG導線寄送予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3日向證人林俊成回稱已收到該導線(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之LINE訊息截圖)。再佐以證人林俊成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公司刊登的廣告,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洽購一台裁線機;原證七之LINE訊息截圖,是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東閔的對話訊息,我於對話訊息中提到「6awg裁線機」是美國標準的線材規範,提到「13.3平方」是6awg銅線線材的截面積;我與王東閔洽談購買裁線機的過程中,我有將電纜線樣品寄給被告公司,該電纜線樣品規格就是6awg,王東閔告訴我裁切測試結果沒有問題;原告向被告購買裁線機的規格要能裁切6awg電纜線,不然我就不用寄樣品給被告公司,我與王東閔接洽過程中,王東閔有跟我說要出售給原告公司的裁線機可以裁切6awg電纜線,王東閔並未說到只能裁切10㎜平方的導線;被告交付原告的系爭裁線機,陸續發現有裁不斷與速度不穩定的狀況,之後我有與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來調整後說會回去討論,之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還要另外再加計15萬元,才可以更換裁線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足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原告可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平方)之導線裁線機,而非僅可裁切截面積1 0㎜平方之導線裁線機,且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裁線機 ,確有無法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平方)導線之瑕疵。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準此,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裁線機,具有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主要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不履行時,原告得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⑵承上,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交付原告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效用之裁線機,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翌日(即14日)收受前開函文乙節,有該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又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原告另一台裁線機,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3日已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2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契約之價金157,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前開價金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