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清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郭清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戴楷錦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0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0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西側 路邊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跨越車道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右下腹挫傷 、雙側膝開放性傷口、挫傷、關節扭傷、挫傷、雙下肢關節扭傷、肌腱及韌帶扭傷、右肩左肘左右膝腰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原告事發後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復健等,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約700,000元。2.無法工作之損失1,056,0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44,000元,因上開車禍而須留職停薪迄今近2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56,000元。3.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80,00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日後醫療費用60,000元,以上共計2,196,000元。且據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為肇事原因,原告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700,000元部分,原告自事發後須陸續 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多筆高額自費治療費,原告未舉證其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1,056,000元部分,原告不能 工作損失應以醫囑休養二個月為計算基準,並提供薪資證明佐證,被告不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用180,000元部分,被 告不爭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西側路 邊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跨越車道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右下腹 挫傷、雙側膝開放性傷口、挫傷、關節扭傷、挫傷、雙下肢關節扭傷、肌腱及韌帶扭傷、右肩左肘左右膝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亦未爭執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收據合計514,781元、建安復健科診所收據合 計15,150元、陽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合計95,546元為證,上述醫療費用總計625,477元(計算式:514781+15150+95546=625477)。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原告自費醫 療部分係依據醫囑所生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記載此部分為「自購醫囑」在卷可查,則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治療醫師認為有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2、無法工作之損失1,056,000元部分:原告為74年11月18日生,於車禍發生之109年4月20日當時為滿34歲,應認為有工 作能力。而據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109年5月1日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復健兩個月」、109年6月30日 、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7日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宜在休養復健兩個月」,因 此原告於上述期間(即3日與5次兩個月,共計303日)應認為無法工作。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約44,000元,但並未提 出證據,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 告109年度於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09,725元, 平均月薪為42,477元(509725/12=42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依此標準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應 為429,018元(計算式:42477X303/30=429018)。 3、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8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 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為適當。 5、日後醫療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說明其日後尚有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之必要情形,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6、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384,495元(計算式:625477+429018+180000+150000=0000000)。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6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17,0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7,035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