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忠立興業有限公司、紀忠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忠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忠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黏皓渝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有停靠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鐵捲門,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鐵捲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2.系爭車輛經送 修理須支出110,000元(包括零件50,300元、工資57,200元 及拖車費2,500元,原告起訴狀列計109,900元)。3.運費144,9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用於載送貨物之用,因系爭車禍 致原告每日必須支付訴外人豪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6,000元,總共支出23日,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運費144,900元(計算式:6000x23=138000,加計5%稅金共144900)。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車損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中原證五拖車費用2500元並未見拖車單證據資料佐證,又鐵捲門中零件部分也應予以折舊,有關車輛運行送貨費用原告請求144,900元,被告對天數23天不予爭執,但認為應 以租車費用計算,原告應舉證有必須委由豪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必要,如原告無法舉證,則被告認為租車費用應以同款同系列一日2200元計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有停靠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鐵捲門,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此部分應可信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述規定,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及鐵捲門,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鐵捲門6,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此項費用 包括「修理鐵捲門:4500元」、「材料:2000元」,被告抗辯應予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鐵捲門之設置日期等證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即材料部分均僅計算殘值10%,則本件鐵捲門部分原告之損失應為4,700元(計算 式:4500+2000/10=4700)。 2、車損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原告車輛受損部分之損失額為110,000元(包括零件50,300元、工資57,200元及 拖車費2,500元,原告起訴狀列計109,900元,惟原證3估 價單:零件22700元、工資5000元,加總應為27700元,而非估價單上所載之27,600元。),其中拖車費2,500元, 原告雖未另提單據,但此部分費用已列入估價單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並無另提單據之必要。另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6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50,3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30元 (計算式:503000.1=503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57,200元及拖車費2,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64,730元(計算式:5030+57200+2500=64730)。 3、運費144,900元 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運費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另行委由豪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必要,應以租車費用計算云云,但據原告所提出車輛相片,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確實經過改裝,以適合原告運送貨物之需求,故系爭車輛受損後,並無法以通常之車輛為替代,而有委託他人運送之必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4、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4,330元(計算式:4700+64730+144900=214330)。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5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33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