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奇倫、王文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楊奇倫 被 告 王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歐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行車方向時,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閃避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撞及路旁後,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案於110 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060元及購買營養品費 用5,339元。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FOODPANDA及UBER EATS的外送員,因前開傷害一個月無法外送,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各124,295元及22,276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元。 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95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3,9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21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3,060元、營養品5,339元、精神慰撫金1 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請法院依卷證資料判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060元及營養品費 用5,339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統一發票為證,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各124,295 元(FOODPANDA部分)及22,276元(UBER EATS部分)。經查,參諸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休養一個月等語。又就FOODPANDA部分,原告係 與訴外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作之承攬外送夥伴,富胖達公司與原告簽立勞務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富胖達公司餐點遞送業務,並於完成餐點遞送業務後,由富胖達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富胖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最低承攬時數約定,原告得自行選擇承攬接單時段,倘原告無承攬餐點遞送業務之意願,亦無須向富胖達公司請假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1年2月8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承攬報酬明 細資料在卷可按;就UBER EATS部分,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食公司)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0年2月1日起 始於台灣境內成立公司並與外送合作夥伴成立承攬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與昕鑫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以提供外送服務而領取承攬報酬,故並無請假或減少薪資之情形,此有優食公司111年11月16日復本院函及昕鑫物流有 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109年5月至109年10月 該段期間之行程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依富胖達公司、優食公司、昕鑫物流有限公司前揭資料,雖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起一個月之報酬確切數額為何,惟本院審酌原告在FOODPANDA外送部分,109年5月下半月、6月下半月之報酬累計平均數額,尚較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上半月報酬累計數額高約14,900元左右;原告在昕鑫物流有限公司外送部分,109年6月上半月行程費用數額,較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數額高約5,300元左右,再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 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800元為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元,已為最低之金額 ,自應准許。 ⒋原告雖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8,95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乃為訴外人楊崎美,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見偵查卷第59頁)。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楊崎美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被告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三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楊崎美,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8,95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2,200元(3,060+5,339+23, 800+1=32,200)。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