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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汪許玉椿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惟真
代理人
許汪惠蘭
代理人
汪世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告
劉建城
被告
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王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許玉椿新臺幣1,007萬5,238元,及被告劉建城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被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惟真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劉建城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被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汪惠蘭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劉建城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被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世傑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劉建城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被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萬5,238元為原告汪許玉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許惟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許汪惠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汪世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許玉椿、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各新臺幣(下同)1,907萬7,879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23萬4,559元、56萬元、56萬元、56萬元(見本院卷第88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建城受僱於被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車友行公司),於110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駕駛被告車友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快車道西往東往市區方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口,欲右轉遊園南路往監理站方向,本應注意該路口為限制右轉彎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右轉駛入路口,適原告汪許玉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西往東往市區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汪許玉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膜下急性出血和腦挫傷、呼吸衰竭、菌血症、水腦症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原告汪許玉椿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23萬2,594元;⑵看護費用2,174萬2,959元;⑶醫療雜支費用5萬4,372元;⑷裁定監護宣告及聘用外籍看護費用3萬0,480元;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而原告汪許玉椿應負30%過失責任,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7萬1,725元、被告劉建城已支付之醫藥費15萬元及慰問金3萬6,000元後,原告汪許玉椿請求1,423萬4,559元;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為原告汪許玉椿之子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失相抵後各請求5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許玉椿1,423萬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惟真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汪惠蘭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世傑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建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車友行公司,然被告車友行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不爭執原告汪許玉椿請求之醫藥費用23萬2,594元,亦不爭執起訴狀第7頁編號1至11及111年2月1日至16日之看護費4萬1,600元,然將來支出之看護費應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醫療雜支費用應剔除3萬2,993元;監護宣告費用與鑑定費1萬0,480元,非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又原告於111年4月間聲請外籍看護,然原告汪許玉椿於111年2月17日起轉入護理之家,應無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雇主登記介紹費及外勞服務費應予剔除;另請審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事後態度等情,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被告劉建城當日行車車速不快,雖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違規右轉,惟原告汪許玉椿於事發時飲酒後駕車上路,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3、565、586頁):

㈠被告劉建城於110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劃分島之快車道貿然右轉欲進入遊園南路,適原告汪許玉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被告劉建城駕駛之車輛不慎與原告汪許玉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汪許玉椿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認知、語言及吞嚥功能受損等重傷害。

㈡原告汪許玉椿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萬2,594元。

㈢原告汪許玉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萬1,725元。

㈣原告汪許玉椿有受領被告給付之慰問金3萬6,000元及醫療費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城受僱於被告車友行公司,被告劉建城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汪許玉椿受傷,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5號以被告劉建城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被告劉建城亦不否認具有過失,被告車友行公司則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劉建城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不當逕由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及禁止右轉標誌禁制之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致釀本件車禍,使原告汪許玉椿受有上開傷害,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劉建城有前揭過失等情,有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7至581頁),是被告劉建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汪許玉椿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劉建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汪許玉椿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劉建城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可知本條所謂「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查原告汪許玉椿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此等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告汪許玉椿併因此受監護宣告,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2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為原告汪許玉椿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原告汪許玉椿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認知、語言及吞嚥功能受損,喪失行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將致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增加長期照顧原告汪許玉椿之義務,彼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關愛、互動與扶持之身分法益顯然已受到嚴重侵害,應認被告劉建城之過失已侵害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之身分法益,且核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車友行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車友行公司之受僱人,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外觀上印有「車友行貿易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317至3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3頁),是本件車禍係被告劉建城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為被告車友行公司執行運送業務過程中所生應可認定。被告車友行公司雖謂每月均有教育訓練,叮囑業務、送貨人員行車安全注意事項,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其所辯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車友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劉建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原告汪許玉椿醫療費用:原告汪許玉椿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萬2,594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563、586頁),是原告汪許玉椿請求醫療費用23萬2,594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汪許玉椿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家屬及職業看護費用:原告汪許玉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致中樞神經系統及精神遺存極度障害,包括認知功能受損及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和專人周密照顧監護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汪許玉椿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又原告汪許玉椿請求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不含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入住護理之家期間),住院期間家屬及職業看護費用43萬0,3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617頁),收據以外之期間則由家屬即原告許惟真看護;被告對原告起訴狀第7頁請求之編號1至11看護費不爭執,編號12至14則認僅能計算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查原告汪許玉椿於111年4月12日始聘請外籍看護,有外勞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於外籍看護照顧前,仍有家屬看護之需求,是原告得請求起訴狀第8頁編號13、14之家屬看護費,基此計算,原告汪許玉椿請求住院期間家屬及職業看護費用43萬0,300元,即屬有據。

⑵沙鹿光田護理之家費用:原告汪許玉椿主張其自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2日住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光田護理之家(下稱光田護理之家),支出6萬3,146元,有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93、6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⑶將來醫療、看護費用:

①依前所述,原告汪許玉椿之傷勢確有終身專人看護之需要(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汪許玉椿主張以每月13萬6,032元計算,請求平均餘命17.89年之將來看護費用2,124萬9,51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查原告汪許玉椿自111年4月6日入住光田醫院病房,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每月住院及醫療費用為4萬8,588元(見本院卷第619、637至851頁);又原告確有自111年4月12日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為4萬0,738元,加計健保費差額392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621、853至863頁),每月外籍看護費用應為4萬2,630元;而外籍看護每月休假4日,由家屬全日看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是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外籍看護休假期間之看護費1萬0,400元,應屬有據,合計將來醫療、看護費用每月為10萬1,618元。至原告另主張之復健由家屬會同看護之看護費用,已包含於前揭看護費中,不得重複計算;其餘看護墊、尿布、濕紙巾等費用,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核算此部分費用之真實性,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據。

②據此,以每月10萬1,618元作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83萬4,165元【計算方式為:1,219,416×12.00000000+(1,219,416×0.83)×(13.00000000-00.00000000)=15,834,164.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小結,原告汪許玉椿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632萬7,611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家屬及職業看護費用43萬0,300元+光田護理之家費用6萬3,146元+將來醫療、看護費用1,583萬4,165元=1,632萬7,611元)。

⒊原告汪許玉椿醫療雜支費用:原告主張醫療雜支費用5萬4,372元,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65頁),被告則抗辯應剔除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費用3萬2,993元(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查就被告所辯應予剔除之項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費用,難認此部分均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故經剔除被告所辯之項目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雜支費用為2萬7,834元(計算式:60,827-32,993=27,834)。

⒋原告汪許玉椿裁定監護宣告及聘用外籍看護費用:

⑴原告汪許玉椿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該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9,48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有裁判費收據、光田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核其費用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汪許玉椿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⑵原告汪許玉椿主張自111年4月12日起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迄今,支出雇主登記介紹費1萬7,000元、外勞服務費3,000元,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汪許玉椿於111年2月間入住光田護理之家後,即有專業醫護人員照顧,應無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汪許玉椿係於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2日住於光田護理之家,有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嗣於同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6日入住光田醫院感染科病房,同年4月6日至10月28日入住光田醫院家醫科病房,同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入住光田醫院感染科病房,同年11月2日至112年3月13日入住光田醫院家醫科病房(見本院卷第633、635、639、673至677、701、719、739、771、773、775、779至783、807、825頁),堪認原告汪許玉椿確有於111年4月12日起住院期間聘僱外籍看護之需要,其請求雇主登記介紹費1萬7,000元、外勞服務費3,000元,即屬有據。

⑶小結,原告汪許玉椿得請求裁定監護宣告及聘用外籍看護費用共3萬0,480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劉建城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致原告汪許玉椿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為原告汪許玉椿之子女,渠等因此共同負有長期照顧義務,精神、身體及經濟壓力遽增,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被告車友行公司資本總額為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7至376頁、第427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劉建城之違規情節、原告汪許玉椿所受傷勢非輕,暨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汪許玉椿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汪許玉椿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1,761萬8,5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萬2,594元+看護費用1,632萬7,611元+醫療雜支用2萬7,834元+裁定監護宣告及聘用外籍看護費用3萬0,4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761萬8,519元),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3人得各請求5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汪許玉椿於本件車禍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1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見本院卷第311頁),是原告汪許玉椿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有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81頁)。是以,原告汪許玉椿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汪許玉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乃係基於原告汪許玉椿子女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亦應與原告汪許玉椿同負過失比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汪許玉椿之金額為1,233萬2,963元(計算式:1,761萬8,519元×70%=1,233萬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之金額各為35萬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汪許玉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207萬1,725元,有原告汪許玉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可參(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586頁),又原告汪許玉椿有受領被告給付之慰問金3萬6,000元及醫療費15萬元,上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汪許玉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7萬5,238元(計算式:1,233萬2,963元-207萬1,725元-3萬6,000元-15萬元=1,007萬5,238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建城自111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車友行公司自111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汪許玉椿1,007萬5,238元,給付原告許惟真、許汪惠蘭、汪世傑各35萬元,及被告劉建城自111年5月31日、被告車友行公司自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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