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潘建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潘建英 潘英達 潘英香 潘芳英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英照 被 告 劉正勝 住○○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 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建英新臺幣203,575元、原告潘英達 新臺幣99,880元、原告潘英香新臺幣99,880元、原告潘芳英新臺幣99,880元、原告潘英照新臺幣99,88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3,575元、新臺幣99,880元、新臺幣99,880元、新臺幣99,880元、新臺幣99,880元依序為原告潘建英、原告潘英達、原 告潘英香、原告潘芳英、原告潘英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由西往東駛近五權東路與鎮新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不慎撞及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五權東路往鎮新北路方向前進、橫越步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潘玉水,並致被害人潘玉水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顱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及右肘脫位等傷害,潘玉水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休克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 件)。原告為被害人潘玉水之子女,則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潘玉水死亡,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原告潘建英、潘英達、潘英照均為被害人潘玉水之兒子,原告潘英香、潘芳英則為被害人潘玉水之女兒,被害人潘玉水因本件車禍不幸過世,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精神慰撫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⒉被害人潘玉水之喪葬費用209,250元,係由原告潘建英支出,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潘建英該209,250元。 ㈡再者,被害人潘玉水死亡後,原告五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各為400,000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潘建英1,809,250元、其餘原告四人 每人各1,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建英1,809,250元、原告潘英達1,600,000元、原告潘英香1,600,000元、原告潘芳英1,600,000元、原告潘英照1,6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潘玉水死亡,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刑事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惟被告、被害人潘玉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被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而另案對原告五人所提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 沙簡字第770號,下稱前開民事訴訟)之一審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並確定在案。此外,原告潘建英主張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於四季好素蔬食自助餐館購買之便當費1,860元部分 ,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由西往東駛近五權東路與鎮新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行人即被害人潘玉水亦疏未注意五權東路中央設有分向島,且其跨越處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道路 ,竟貿然跨越五權東路中央之分向島後,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五權東路往鎮新北路方向前進,俟潘玉水橫越步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當場為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倒地並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顱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及右肘脫位等傷害,被害人潘玉水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休克死亡,而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及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之筆錄(見刑事一審卷第151至163、171至174頁)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先後鑑定結果,先後認「①行人潘玉水,雨夜於中央設有分隔島之雙向6車道路段,不 當跨越分向島橫越道路,與②劉正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劃有黃網區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行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①行人潘玉水,於中央設有分隔島之雙向6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島橫越道路,與② 劉正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行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 )」等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4月2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5、7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7 月13日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11、112頁)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偵查卷、刑事一審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基此,被告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潘玉水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被害人潘玉水則於雨夜中在中央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六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島橫越道路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亦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被害人潘玉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對原告五人所提前開民事訴 訟,一審法院業於112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潘建英、潘英達、潘英照均為被害人潘玉水之兒子,原告潘英香、潘芳英則為被害人潘玉水之女兒,有被害人潘玉水及原告五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被告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潘玉水死亡,有如前述。則原告五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害人潘玉水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五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潘建英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潘玉水之喪葬費用209,25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惟其中於四季好素蔬食自助餐館購買之便當費1,860元部分,原來即屬相關之 人正常用餐所需之費用,此部分難認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潘建英請求被告賠償其喪葬費用207,390 元(209,250-1,860=207,3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潘建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潘玉水(25年次)年齡逾80歲,原告五人為被害人潘玉水之子女,遭逢喪母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潘建英、潘英達、潘芳英、潘英照等4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或肄業,原告潘英香外 下有機車、潘英照名下有汽車、機車,原告潘建英名下有不動產、其餘原告4人名下則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尚無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潘建英、潘英達畢業證書、原告潘英香、潘英照機車行車執照、被告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定通知函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綜核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五人因其等高齡母親即被害人潘玉水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五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000,000元尚屬過高,均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五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五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潘建英之總額為1,207,390元(207,39 0+1,000,000=1,207,390),及應分別賠償原告潘英達、潘 英香、潘芳英、潘英照均各為1,0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害人潘玉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 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潘建英之損害為603,695元(1,207,390×50%=603,695),及應賠 償原告潘英達、潘英香、潘芳英、潘英照之損害均各為500,000元(1,000,000×50%=500,00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五人均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每人均各為400,12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原告五人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 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五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潘建英203,575元(603,695-400,120=203,575)及原告潘英達 、潘英香、潘芳英、潘英照每人各99,880元(500,000-400, 120=99,880),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五人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1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潘建英203,575元、原告潘英達99,880元、原告潘英香99,880元、原告潘芳英99,880元、原告潘英照99,880元,及 均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