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文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文震 陳榆菲 被 告 張佳富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震新臺幣7,7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榆菲新臺幣648,63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8元為原 告林文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48,631元為原告陳榆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二段與中圳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碰撞原告林文震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榆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原告林文震部分: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元。2.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57,040元。(二)原告陳榆菲部分:1.醫療費用257,771元。2.醫療用品費用13,970元。3.健康食品費用4,588元。4.輔具費用2,500元。5.停 車費損害:原告陳榆菲為治療傷口,須定期回診治療,期間所生停車費用屬必要費用,共1,815元。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不能工作損失168,960元:原告陳榆菲為家庭主婦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從事家事勞動,又家事勞動於社會上應具經濟價值,以每日薪資1,280元計算,休養132日,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8,960元。8.看護費用158,400元:原告陳榆菲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7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58,400元。以上共計808,0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震5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榆菲808,0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主張賠償金額,答辯如下:(一)原告林文震請求部分:1.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1,040元。2. 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林文震檢附之診斷書沒有需休養之情事,且就醫紀錄僅僅一次,可見其傷勢輕微,並無不能工作之狀況。(二)原告陳榆菲請求部分:1.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257,771元。2.醫療用品損害:請原告陳榆菲提供購買 明細。3.健康食品損害:被告不同意給付,營養品並非必要醫療用品,就算無病無痛亦能食用。4.輔具損害:診斷書內並無記載需使用輔具。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榆菲為家庭主婦,實際本就無收入,無此部分損害,且診斷書僅記載需休養2個月。原告應檢附無法工作之請假證明。6.看護費 用:被告同意給付。(三)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故意所為,被告於車禍事故後展現誠意,已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告所受者並非無法治癒之傷害,日後亦可復原不影響工作及生活,故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四)肇事當時原告林文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未減速仍貿然前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七成責任,餘由原告負擔三成過失責任,本件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二段與 中圳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碰撞原告林文震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榆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林文震受有下唇挫傷、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陳榆菲則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左脛骨癒合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林文震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林文震部分: (1)原告林文震請求醫療費用1,0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為有理由。 (2)原告林文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雖提出請假 單、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為證,但原告林文震是否因傷而致無法工作,並非以僱用單位開立證明即可認定,仍應以醫療機構之認定為依據。而依據原告林文震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林文震所受傷害醫師囑言為:「門診追蹤複查-以 下空白」,並無原告林文震因受此傷害而不能工作必須休養之記載,因此,原告林文震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林文震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可認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林文震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林文震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11,040元(計算式:1040+10000=11040)。 (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文震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林文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此部份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林文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文震之金額為7,728元(計 算式:11040×70%=7728)。 2、原告陳榆菲部分: (1)原告陳榆菲請求醫療費用257,77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為有理由。 (2)原告陳榆菲請求醫療用品損害13,970元部分:被告就其中110年10月24日佑全臺中向上藥局765元、110年10月27日佑全臺中向上藥局1,780元、111年3月18日杏一藥局880元部分,認為係屬於保健食品,並非醫療用品,本 院審酌原告陳榆菲所提單據內容,認為被告抗辯有理由,此部分應與扣除,扣除後原告陳榆菲此得請求之金額為10,545元。 (3)健康食品損害部分:因該部分健康食品並非依醫師指示 購買之營養補充品,尚難認為係因受傷所必需之支出, 故不應計入為賠償費用。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陳榆菲雖為家庭主婦,但其 為84年8月生,於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本院參酌行政院核定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24,000元,並審酌原告陳榆菲在事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 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 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亦稱合理,自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原告陳榆菲通常情形下取得之 工作收入之標準。而依原告陳榆菲所提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陳榆菲住院治療7天、並須休養2個月,從而,原告陳榆菲因本件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7天(計算式:30X2+7=67),依上述 原告陳榆菲以每月24,000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陳 榆菲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53,600元(計算式 :24,000×67/30=5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輔具費用2,500元部分:已據原告陳榆菲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家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2張為證,且原告陳榆菲所租用之輔具為助行器、輪椅、柺杖等物品 ,此均與原告陳榆菲所受左脛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 左脛骨癒合性骨折等傷害相關,則原告陳榆菲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6)停車費損害1,815元部分:已據原告陳榆菲提出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與准許。 (7)看護費用158,4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准許。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本院認為原告陳榆菲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核其程度及範圍可認為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認原告陳榆菲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陳榆菲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684,631元(計算式:257771+10545+53600+2500+1815+158400+200000=684631)。 (10)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林文震對原告 陳榆菲而言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原告林文震應 對原告陳榆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陳榆菲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同時或單獨請求原告林文震、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陳榆菲於本案訴訟中,僅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原告林 文震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賠償原告陳榆菲 後,所生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應由被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另行請求,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震7,728元 、給付原告陳榆菲684,6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 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