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
被告
紅牛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16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73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代理一般特約商店收付交易款之第三方支付業者,經與收單機構簽約合作並成為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後,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並於第三方支付交易中,提供其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服務。前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下稱麥克鴻業公司)與原告簽訂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契約,啟動上開金流服務,嗣後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讓渡契約,由被告承受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對會員之權利義務,又消費者因無法取得服務,而分別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3,734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責該損害。為此,爰依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簽定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已約明僅就健身器材設備等動產所有權及該館場之租約為承受讓渡,不須承受麥克鴻業公司之債務與義務。又被告僅同意原麥克鴻業公司會員得以相同條件與被告續約,並未承受原麥克鴻業公司任何會員合約,況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識別為何申請爭議帳款,也無法辨識受損總額,更無法辨識是否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且被告承接麥克鴻業公司業務時,並不存在該些債務,所承接權利義務自不包括該不明債務所生爭議。原告與麥克鴻業公司簽約,應向麥克鴻業公司請求給付,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簽訂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契約,已據提出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另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簽定讓渡契約書一節,亦據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為證,上述部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之會員,因無法取得服務,而分別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致原告受有363,734元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此已據原告提出麥克鴻業公司后里分公司刷卡交易、撥款及扣款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等為證,應可信為真正。

(三)再據被告與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簽定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五之(四)記載:「乙方(即被告,以下同))保證『麥克健身生活館-后里館』之會員權益由乙方負責,私人教練課程除外」,依此,被告就麥克鴻業公司「會員權益」已應允負保證責任,其權益自包括會員本得請求麥克鴻業公司提供之一切服務利益與權利,並非被告抗辯所稱僅係同意原麥克鴻業公司會員得以相同條件與被告續約云云。

(四)又被告與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簽定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三之(一)記載:「甲(即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以下同)、乙雙方同意以民國108年5月15日為讓渡基準日」、三之(二)記載:「甲方對於讓渡基準日前所欠債務及應納稅捐均應自負全責」。依前述約定,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僅就讓渡基準日即108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債務及應納稅捐負責,至於108年5月16日後產生之債務及應納稅捐自應由被告負責。

(五)本件訴外人麥克鴻業公司之會員,因無法取得服務,而分別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且依上述,被告於營業讓渡契約書中保證負責麥克鴻業公司會員權益,則麥克鴻業公司會員權益於108年5月16日以後所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

(六)本件原告因麥克鴻業公司會員無法取得服務,而分別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原告並因此受有363,734元之損害,此項損害本應由麥克鴻業公司負責,但被告已於其與麥克鴻業公司簽定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中,就108年5月16日以後會員權益部份為保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份之款項,應有理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即111年5月13日起,依照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734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