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正民、元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陳祿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黃正民 被 告 元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祿奇 訴訟代理人 吳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餘慶開元建案)之滯洪池內吊管、隔 間牆面電燈開關、插座、TV、網路設備BOX銜接安裝、開孔 及開電表箱配管安裝固定等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向原告表示點工或承包都可以。原告嗣於111年4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承攬報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50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再者,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另外請原告幫忙工作,並以點工計算報酬,此部分工作亦於111年3月底完成,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另向被告請求點工報酬85,100元。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850元(138,750+85,100=223,85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50 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原告。且前開餘慶開元建案之業主為訴外人協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承攬人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阡富營造公司(下稱阡富公司),被告並非阡富公司之下包承攬人,本件原告主張之138,750元、85,100元,係阡富公司叫原告點工,與被告無涉,系爭承攬契約 亦無點工之相關約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含附件「工程細項及總價」)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就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之系爭工程,被告已依兩造會算(含原告之借支及預支等款項)結果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均經原告簽認之111年3月、4月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原告對於被告 另有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或兩造間另有點工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