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素琴、王佑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葉素琴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王佑倫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7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1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僅列甲○○為被告,嗣 具狀追加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增加為新臺幣(下同)2,111,529元,原告上述追加被告及增加 請求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方向之路段駛至前揭地點,於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追撞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胸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40,029元。(二)就診交通費39,500元。(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前述傷害,須休養兩週,且有前胸鈍挫傷更引發左前臂、後胸臂之後遺症,長期胸口悶痛,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困擾。又原告遭此橫禍,久久不能安神,導致惡夢連連,半夜驚醒後即無法入眠,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四)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 :依110年10月6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須休養兩週,由於原告配偶係聯結車駕駛,平日均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招攬業務,送交簽單等等,故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110年之基本工資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24000/2=12000)。(五)系爭車輛殘值損害1,180,000元: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致毀損,經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初估之修繕費用為1,148,248元(包含零件費用963,758元、拆裝 工資124,090元、鈑金工資60,400元),且該估價單係初估,並未拆解系爭車輛確認全部毀損狀況,其中因零件費用963,758元部分,倘鈞院認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方式計算, 則原告僅能請求近30萬元,加計修繕後市價貶損初估為20萬元,復與原告於事發當時查詢系爭車輛之市價應有1,180,000元相較,足認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不 符經濟效益,亦未能填補原告之實際損害,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殘值損害。(六)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540,000元 :本件事發後原告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雖變更請求以系爭車輛殘值計算損害賠償價額,然事發後原告仍有相當期間無車輛得以使用,且損害賠償原即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以修繕期間作為本件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額外支出代步費用之計算期間應屬妥適,而系爭車輛事發前主要使用於平日載送小孩上下學以及原告招攬業務、送交簽單及外出,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小孩上下學及原告外出雖有計程車單據,然而關於招攬業務、送交簽單等事務,仍須另行委請親友接送或代為送交,因此,原告實際上之損害應以租用同款車輛每日6,000元之價格計算代步費用,故請求代步費 用540,000元(6000X30X3=540000)。以上損害總計2,111,529元。又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印有「嘉安通運公司」 等字樣,客觀上足認為被告甲○○係執行被告嘉安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務,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40,029元部分:童綜合 醫院之醫療費用有單據沒有意見。泰乙堂中醫診所之部分,被告公司就健保部分不爭執;但請求原告就其自費部分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或必要性負舉證責任。2、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39,500元部分:被告公司前已爭執泰乙堂中醫診所自費部分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或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核如前述,因此就自費部分之交通費用一併爭執之。另原告開立之交通費單據均為單一車行即瑩都汽車行所開立,且其每趟高達500元,來回即1,000元,與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且已無條件進位之單趟金額為200元,費用相對一般行情為高出數 倍。被告公司主張應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之交通費用每趟次為200元較為合理。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除工資外 ,應以扣除按自用小客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被告公司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5、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 步費用部分:被告公司否認之,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代步之損失,非屬無疑。原告就其有實際支出此項計程車代步之費用及有支出必要性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代步費用之損失,自非可採。(二)被告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有僱用人免責事由,且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有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就其所受領之金額予以扣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於110年8 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3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駛至前揭地點,於停等紅燈時,被告甲○○駕駛上開曳引車追撞原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胸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甲○○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號 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雨天行 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正常行駛並停等紅燈中,造被告甲○○ 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原告應無肇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前開傷害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02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泰乙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用藥明細等為證,應可信為真。 2、就診交通費39,500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其所提地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僅係計程車費率之計收費計算方式,並非原告實際搭車車資之計算標準,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單趟車資200為真。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 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4、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6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須休養兩週(即14日),而原告為62年12月生,於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6日為47歲 ,有工作能力,以110年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其 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X14/30=11783)。 5、系爭車輛殘值損害1,180,00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48,248元(包含零件費用963,758元、拆裝工資124,090元、鈑金工資60,4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6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963,75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6,376元(計算式:9637580.1=96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拆裝工資124,090元、鈑金工資60,4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80,866元(計算式:96376+124090+60400=280866)。至於原告主張之數 額,均為車輛交易價格,並非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維修費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害費用,仍應以280,866元計算。 6、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540,000部分:原告並未就 此部分提出其另行使用其他車輛所生費用之證明資料,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7、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422,178元(計算式:40029+39500+50000+11783+280866=422178)。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甲○○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 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被告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監督被告甲○○前揭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2,178元,及均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