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芳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何芳鑾 蔡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林開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芳鑾新臺幣715,6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欣新臺幣55,3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665元 為原告何芳鑾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328元為原告蔡佳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何芳鑾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7,54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943,579元,原告 何芳鑾擴張請求數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何芳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蔡佳欣,沿臺中 市清水區華美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原告何芳鑾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縫合、牙冠骨折等傷害,原告蔡佳欣則受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之行為,案經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告等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原告何芳鑾部分: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561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350,418元:⑴看護費313,400元:第一次住院期間110年2月7日至110年2月19日止,由親 屬全日看護1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8日止,由親屬全日看護5日。第一次出院後,依醫囑原 告何芳鑾宜在家休養半年,前兩個月60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後四個月120日,因行動不便仍須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 ,請求半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 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所有看護費總計為313,400元(計算式:2200×(12+5+60)+1200×120=313400)。⑵住院用品及傷口照護用品費用共23,318元。⑶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3,700元:往返童綜合醫院共16次之交費用12,800元,及往返清水李復健診所3次之交通費9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329,000元。4.後續醫療費用估算部分443,600元:包括植牙2顆180,000元、2年期間每周復健費46,800元、復健往返交 通費187,200元、補充鈣質營養品7,200元、往返住院開刀七天22,400元。5.機車財損部分8,000元:原告機車因車禍整 台報廢,機車購入價為8萬元,扣除折舊後,價額為8,000元。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傷遺有諸多後遺症 ,原告精神及身體均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2,943,579元。(二)原告蔡佳欣部分:1.醫療費用2,32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0,500元:原 告蔡佳欣發生本件車禍時,白天在卓蘭菜市場攤販賣魚,平均月薪為27,000元,車禍後宜在家休養1.5個月不能工作, 共損失40,500元。3.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原告蔡佳欣總計損害為242,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芳鑾2,943,579元,及其中2,64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1,494元自111年8月8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54,537元自112年5月31日擴張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欣24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何芳鑾駕駛車輛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7 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何芳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蔡佳欣,沿臺中市清水區華美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原告何芳鑾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縫合、牙冠骨折等傷害,原告蔡佳欣則受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4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甲、原告何芳鑾部分: 1、醫療費用312,561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何芳鑾提出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清水李復健科診所收據、旭美牙醫診所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350,418元部分: (1)看護費313,400元部分:依原告何芳鑾提出之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何芳鑾因本件車禍住院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另原告何芳鑾自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 院6日,此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 據可查。又依原告何芳鑾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31日住院9日、112年4月26日至29日住院4日,但此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照護期間之記載。原告何芳鑾於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照護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 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何芳鑾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2,400元(計算式:2200X【30X2+13+6+9+4】=202400) 。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因無證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2)住院用品及傷口照護用品費用共23,318元部分:原告何芳鑾提出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消費明細、佑全連鎖藥妝明細等為證。本院認為其中補鈣骨力14,400元、高鈣強化配方奶粉2,900元,難 認為係必要之醫療用品應予剔除外,其他6,018部分應 予准許。 (3)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3,700元部分:原告何芳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何芳鑾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3、不能工作之損失329,000元部分:依原告何芳鑾提出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何芳鑾因本件車禍住院13日,出院後宜休養半年不宜工作。另原告何芳鑾自110年12月13日至同 年月18日住院6日,此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住院收據可查。又依原告何芳鑾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31日住院9日、112年4月26日至29日住院4日,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原告何芳鑾係67年1月2日生,於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7日為43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而原告 何芳鑾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原告何芳鑾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本院調閱之原告何芳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5,000元之情形,惟依原告何芳鑾109年度薪資所得部分共計310,152元(含美力運動世界有限公司67,289元、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236元、218,297元、宜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60元、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370元),折算月薪為25,846元(計算式:310152/12=25846),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何芳鑾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60,183元(計算式:25846/30X【30X6+13+6+9+4+30X3】=2601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4、後續醫療費用估算部分443,600元部分:原告何芳鑾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認 定原告何芳鑾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5、機車財損部分8,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為證 ,本院審酌現場照片所示機車損害情形,認原告何芳鑾 主張之車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何芳鑾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何芳鑾所受損失應為1,789,162元(計算式:312561+202400+6018+260183+8000+0000000=0000000) 。 乙、原告蔡佳欣部分: 1、醫療費用2,320元部分:已據原告蔡佳欣提出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40,500元部分:依據原告蔡佳欣提出之110年2月22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蔡佳欣受傷後宜休養1.5個月。原告蔡佳欣係90 年11月6日生,於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7日為19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而原告蔡佳欣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原告蔡佳欣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本院調閱之原告何芳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27,000元之情形,惟原告蔡佳欣既有工作能力,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時之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依此 標準計算,則原告蔡佳欣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6,000元(計算式:24000X1.5=36000)。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蔡佳欣於本件車 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 4、綜上,原告蔡佳欣所受損失應為138,320元(計算式:2320+36000+100000=13832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原告何芳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認原告何芳鑾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而原告蔡佳欣搭乘原告何芳鑾騎乘之機車,原告何芳鑾為原告蔡佳欣之使用人,對於原告何芳鑾之過失,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所應賠償給原告何芳鑾之金額為715,665元(計 算式:0000000X40%=715665)應賠償給原告蔡佳欣之金額 為55,328元(計算式:138320X40%=55328)。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芳鑾715,665元、給付原告蔡佳欣55,328元,及均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