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劉秋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秋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李政洋 王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政洋、王三訓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三訓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原告所有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000號之山腳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山腳市場)前之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與被告李政洋駕駛,沿同鎮山腳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自上開路口左方駛出,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王三訓所駕貨車冷媒管因撞擊破裂、引燃冷媒後起火燃燒,致使路旁遭衝撞之山腳市場因火勢延燒而焚燬,原告為處理山腳市場災後之建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作業,因而支出拆除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74萬2,000元、監造費用9萬6,094元、空氣污染防制費636元,合計183萬8,7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政洋則以:對於車禍事實、鑑定意見書記載伊為肇事主因及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無意見,然不知道清運工程是否有公開招標,亦不知該金額如何計算,不清楚工程項目是否如單據所載,原告提出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王三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各自之過失行為而發 生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山腳市場焚燬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山腳市場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65頁),且為被告李政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而 被告王三訓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李政洋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苑裡鎮沿山腳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鎮山腳里山腳275-10號前,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且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路口右側沿同鎮苗4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被告王三訓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王三訓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冷媒管因撞擊破裂、引燃冷媒後起火燃燒,致路旁原告所有遭衝撞之山腳市場因火勢延燒而焚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認以車輛交通事故引燃可能性最大,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4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佐(見本院 卷第45、47頁)。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被告2人之 過失碰撞事故所致,使被告王三訓駕駛之車輛冷媒引燃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山腳市場,被告2人就本件 火災發生均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拆除清運費用174萬2,000元: 原告主張山腳市場建物燒燬後經僱工拆除清運,支出費用174萬2,000元,業據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工程合約、第一期、第二期驗收紀錄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9至235頁)。被告李政洋雖抗辯:不知清運工程是否有公開招標,亦不知該金額如何計算,不清楚工程項目是否如單據所載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此項拆除清運工程確有經公開招標,決標公告由訴外人名苑土木包工業得標,工程合約並附有工程預算明細表,載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且拆除作業完成後並經驗收結算確認數量,第一期、第二期結算金額分別為10萬6,000元、16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207、209、219頁),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 是被告李政洋所辯,並不可採。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⒉監造費用9萬6,094元: 原告主張因山腳市場建物拆除清運作業,支出工程監造費9 萬6,094元予訴外人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提出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勞務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237、23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空氣污染防制費636元: 原告主張山腳市場建物拆除清運作業,支付空氣污染防制費636元予訴外人苗栗縣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83萬8,730元(計算式:174萬2,000元+9萬6,094元+636元=183萬8,73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 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萬8,73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李政洋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