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佩蓉、林永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何嘉敏,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680巷左轉北勢東路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 內,跨越雙黃線進入其順向車道時,未注意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致兩車車頭對撞而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215元 ,至得吉、晨安診所由醫護協助換藥支出4,200元;⑵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3,893元;⑶看護費用14萬4, 000元;⑷就醫交通費用4,696元;⑸系爭機車拖吊費1,500元 、修理費5萬4,105元、機車包膜費用1萬5,000元;⑹不能工作損失9萬1,332元;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5萬0,94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就童醫院之醫療單據13萬2,215元及醫材費用3,893元不爭執,然原告前往得吉、晨安診所之次數頻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需頻繁至醫療院所進行傷口護理之必要;又童醫院回函稱原告術後休養需專人半日照護,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不爭 執原告前往童醫院之交通費用1,296元,然原告住所離得吉 、晨安診所僅500公尺,家人接送之費用不應與計程車之收 費相當;對原告主張統一超商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8,152 元不爭執,惟雲水謠商行之所得並未向稅捐機關報稅,否認原告有此部分薪資所得;系爭機車拖吊費1,500元不爭執, 但依機車受損情形,僅承認答辯狀附表2之維修項目,該車 事故時已出廠近1年5個月,應依法折舊,且系爭機車僅部分受損,不得以全車車體包膜費用向被告請求,包膜費用亦應折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萬9,34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嘉敏,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68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至北勢東路680巷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北勢東路上以分向限制線劃分之由東往西方向來車車道,且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童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7至53頁)。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 事偵審卷宗可參,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童醫院醫療費用13萬2,215元,並至晨安診所、得吉診所由醫護協助換藥支 出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童醫院一般診斷書、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3至83頁),被告對於童醫院之醫療費用13萬2,215元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3頁),且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應屬有據。至於晨安診所、得吉診所就醫之費用,查原告於110年9月1日車 禍,同日住院至同年月9日出院,於同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至童醫院門診,自110年9月10日起間隔1、2日即至晨安診所、得吉診所就診,原告雖謂係童醫院醫師告知應每日換藥,故遵從醫囑至診所換藥,然未見童醫院之診斷書有此記載,且單純之外傷是否必須至診所進行換藥,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晨安診所、得吉診所之費用4,200元,尚屬無憑。 ⒉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滅菌棉棒、護理凝膠、生理食鹽水、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3,893元,並提杏一交易明細、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3、8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童醫院一般診 斷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查該診斷書記載:術後宜休2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經本院函詢童醫院該2個月係全日或半日看護,該院函覆稱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有童醫院111年10月28日童醫字第11100017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又原告雖係由其親屬進行看護,但原告之 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 ,則以原告主張之費用計算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 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 月之看護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就醫交通費用4,696元之損害,並 提出UBER估算車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前往童醫院之交通費用1,296元(見本院卷第85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至原告前往晨安診所、得吉診所就診之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上,是原告請求至前開診所就診之交通費,即屬無據。 ⒌機車拖吊費、修理費、包膜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已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3頁),被告對此項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500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萬4,105元,業據提出報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辯稱依該車受損情形,僅承認答辯狀附表2之維修項目等語,經本院函詢麥斯動能有限 公司,該公司檢附之系爭機車維修車歷核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項目相符,該維修車歷並載明維修報價車輛以車主或駕駛人指定之外觀損傷零件報價,維修拆裝過程中可能會有二次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足見系爭機車依外觀損傷零件報價結果,實際受損項目並非如被告所辯,被告僅以受損部位爭執維修項目,尚無可採。又按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發照 日109年4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9月1日,已使用1年5月,而該車修理零件費用為4萬4,101元,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904元(第1年折舊:44,101×0.536=23,638,第1年 折舊後價值:44,101-23,638=20,463,第1年5個月折舊:20 ,463×0.536×5/12=4,570,第1年5個月折舊後價值:20,463- 4,570=15,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0,004元,合計為25,897元(計算式:15,893+10, 004=25,897),故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5,897元。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有全車包膜,經被告撞擊後,重新包膜費用為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7日初次包膜完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49頁),原告請求全車包膜費用,即非無據。而被告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上之包膜毀損,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包膜為利用黏性或靜電等方式貼在系爭機車車身保護車輛之物,其折舊年限應與系爭機車同視,堪認上開包膜所需之費用,亦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系爭車輛原於109年4月17日包膜,至110年9月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 ,已使用1年5月,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包膜費用1萬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參酌前述折舊之說明,扣除折舊後之包膜費用為20,417元(第1年折舊:15,000×0.536=8,040,第1 年折舊後價值:15,000-8,040=6,960,第1年5個月折舊:6, 960×0.536×5/12=1,554,第1年5個月折舊後價值:6,960-1, 554=5,406),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包膜零件費用為5,406 元。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拖吊費、修理費、包膜之費用應為3萬2,803元(計算式:1,500+25,897+5,406=32, 8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統一超商即祐瑄商行擔任店長,月薪3萬4,076元,又於雲水謠商行沙鹿店(下稱雲水謠商行)兼任副店長,月薪1萬1,590元,因本件車禍需休養2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9萬1,332元等語,並提出祐瑄商行薪資單、雲水謠商行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03、10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統一超商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8,152元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領有雲水謠商行之薪資所得。查原告提出之雲水謠商行在職薪資證明記載110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支付原告薪資共計1萬1,590元,經本院函詢該商行原告係於何時任職、擔任職務、在職期間薪資,並請該商行提出110年9月1日前3個月給付原告薪資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該商 行於111年11月15日出具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相同內容之在職 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就本院所詢事項加以 說明,由上開在職薪資證明,難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仍在該商行任職、薪資仍為月薪1萬1,590元,參以此部分薪資所得,原告並未向國稅局申報,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此部分薪資所得收入,容非無疑,故原告請求雲水謠商行之工作損失,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8,15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於110年9月1日急診就醫,同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9日出院,後續並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超商店長,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休學,擔任車行技師,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萬0,35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2,215元+醫療用品3,893元+看護費用 72,000元+交通費用1,296元+機車拖吊費、修理費、包膜費 用32,803元+不能工作損失68,15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460,359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9,347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 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萬1,012元(計算式:460,359-89,347=371,01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6月1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1,012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