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哲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許嘉紋 被 告 楊佑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43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4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33,780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 擴張為1,528,596元,原告上述擴張聲明請求金額,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沙鹿區臺 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正英路行駛,其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燈光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號誌僅亮起圓形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綠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肋骨折併氣胸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180,614元。(二)購買醫療照護用品、補品費用13,242元。(三)租用助行器及輪椅2,000元。(四)支出交通費及停車費6,820元:至醫院就醫、回診,需支出交通費及停 車費。(五)看護費用110,400元: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 同年5月3日住院治療11日,出院後至中港會館療養18日,均請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62,400元。又離開中港會館後,由家人負責看護24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為48,000 元。以上看護費總計110,400元。(六)機車修理費用及其 他財損共105,389元:機車修理費用為75,200元;安全帽、 藍芽耳機、斜肩包、外套及智慧型手錶因車禍而毀損,受有損害30,189元。(七)無法工作損失177,264元:原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共177,264元。(八)勞動力減損452,75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行動不便及勞動力喪失而無法求職工作,減損6%勞動能力,以原告109年全年薪資所得377,609元計算,其 每月平均薪資為31,467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1歲,至65歲退休日止尚有34年3月1日,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力減損共452,752元。(九)嗣後預計開刀補骨頭費用63,000元 。(十)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31歲,受傷後不能像往常從事一般正常人之日常活動,身體及精神上承受巨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82,885元(已請領強制險為182,885元,其中10萬 元為牙齒牙根牙冠斷裂之失能理賠,原告未於本訴請求賠償,故扣除),原告尚得請求1,528,596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卷內事證無意見,請依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沙鹿 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正英路行駛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燈光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號誌僅亮起圓形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 放性骨折、左肋骨折併氣胸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見路口號誌僅亮起圓形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未遵守上述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因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80,614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2、購買醫療照護用品、補品費用13,242元部分:原告提出之有機紅棗枸杞銀耳露969元、鱸魚高湯1,999元、天然草本鐵劑890元、挺立鈣強力錠1,799元、滴雞精包1,500元及2,000元合計9,157部分,並非醫療必要用品,應予剔除, 其餘4,085元部分確屬醫療照護用品,應予准許。 3、租用助行器及輪椅2,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家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1紙為證,應予 准許。 4、支出交通費及停車費6,820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110,400元部分:原告提出樂齡照服合作社證明 書2份(24,000元、看護日期:110年4月23日20時起至110年5月3日20時止)、(38,400元、看護日期:110年5月3 日20時起至110年5月21日20時止),而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住院11日、出院後「專人照顧六週」,原告於出院後至5月21日前,18日期間僱用 專人照護,其餘24日(計算式:6週X7日/週-18日=24日)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而目前中部地 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 當,依此計算24日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24X2000=48000),上述看護費用合計110,400元(計算式:24 000+38400+48000=110400)。 6、機車修理費用及其他財損共105,389元部分: (1)機車修理費用75,200元部分:原告提出攏順利機車行報價單1份為證,依據該報價單「名稱」欄記載,其中除「分 解安裝組合工資、3,500元」屬於工資費用外,其餘均屬 零件費用(零件費用共71,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 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3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1,7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170元(計算式:717000.1=7170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500元,原告機車修理 費用應為10,670元(計算式:7170+3500=10670)。 (2)安全帽、藍芽耳機、斜肩包、外套及智慧型手錶因車禍而毀損,受有損害30,189元部分:據原告提出受損物品照片、發票明細及物品標價為證,應予准許。 7、無法工作損失177,264元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同 年5月3日住院11日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再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六週」、同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30 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均記載「現仍宜休養六週」,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計5月又19日),均因傷無法工作等情,應可認定。而原告為79年7月生,尚未滿65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原告雖於車禍 發生前曾任職於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但於車禍當時,並無工作,本院認為不能以原告發生車禍前曾任職於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以其曾任職時之薪資作為無法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本院認為以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囑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135,200元,應有理由(計算式:24000X5+24000X19/30=135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8、勞動力減損452,752元部分:原告為79年7月22日生,車禍發生日110年4月23日當時為30歲9月又1日,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6%為1,440元(計算式:24000X6%=1440),即 每年17,280元(計算式:1440X12=17280),原告自發生車禍日至65歲退休日止尚有34年2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345元【計算方式為:17,280×20.00000000+(17,28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50,345.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350,345元之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 9、嗣後預計開刀補骨頭費用6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費用之評估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10、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50,000元為適當。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1,080,323元(計算 式:180614+4085+2000+6820+110400+10670+30189+135200+350345+250000=0000000)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82,88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中100,000元為牙齒牙根牙冠斷裂之失能理賠,應予扣除云云, 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認為仍應予全部計算,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897,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97438】。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1年7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38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