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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6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柯靜宜
訴訟代理人
柯巧伶
被告
永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被告
葉佳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762,629元(應徵裁判費8,370元)。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744,774元(應徵裁判費8,150元),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扣除此部分後,原告追加部分應補繳220元(計算式:0000-0000=22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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