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豐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羅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被告
-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木山
- 訴訟代理人
- 蔡依齡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6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電腦型探照燈性能試驗機(型號JTM-823)一台(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13,000元(未含營業稅),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簽立系爭契約後給付價金40%、第二期為交付系爭設備後給付價金50%、第三期尾款為給付價金10%,並均以月結30日電匯支付,並約定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之期限自107年7月18日起算90日。原告於107年8月31日依約交付第一期價款299,460元(含營業稅)予被告後,惟被告逾期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且經原告屢次交涉未果,原告乃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並於前揭10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交付系爭設備,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為求甚重,爰再以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償還原告前開價金299,460元,及自前開價金交付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6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且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31日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299,460元等情,惟被告有將部分之量測儀器出貨給原告,原告未將該量測儀器返還被告,且被告對原告另有移機費用70,305元之債權(67,000×1.05%=70,350)。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並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已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價金299,460元(含營業稅,即《713,000》×40%×1.05=299,460)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原告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111司促151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至22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107年7月18日起算90日之期限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乙節,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交貨期限)之約定即明(見司促卷第1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8日起算90日交貨期限屆至後,逾期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且經原告屢次交涉未果,原告乃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並於前揭10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改換其他設備交付原告或請原告訂製其他設備以折抵原告已給付之前開價金,且被告於109年6月20日逾期後,仍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兩造嗣於111年3月25日復在原告公司處商洽返還前開第一期價金問題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二件(即原證3、4)、被告致原告之109年6月15日書面(即原證5)及111年3月25日會議紀錄、111年4月7日電子郵件(即原證6)等件在卷可按,應堪憑採。準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遲延給付系爭設備,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催告期限屆至後逾期仍未履行,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實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有將部分之量測儀器出貨給原告,且其對原告另有移機費用70,305元之債權(67,000×1.05%=70,350)等語,惟該移機費用與系爭契約無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得否另循法律途逕對原告主張而為救濟之問題,無從於本件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契約之價金299,46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前開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46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