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梁慶輝、林冠岳、助鎰環保有限公司、吳進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6號 原 告 梁慶輝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冠岳 被 告 助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冠岳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3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7,994元,及被告林冠岳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7,9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岳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駕駛被告 助鎰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由神岡往清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被告林冠岳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疑視神經路徑損傷等傷害。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鈞院審理。被告林冠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81,481元。(二)已支出之醫療消 耗品費用18,922元。(三)將來之看護費用3,187,591元: 原告因被告林冠岳不法侵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殘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依據目前聘僱全日外藉看護工每月之看護費用約為22,444元,而原告為41年4月28日生,109年5月5日受傷時為68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68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11年,是自原告109年5月5日受傷翌日起加計16.11年,即125年6月14日。準此,從原告離開青 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豐南綜合長照機構之翌日110 年6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末日即125年6月14日止,尚有15年又13日,即15.04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將來看護費用3,187,591元。(四)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往後終生均需他人照料方能勉強行走,喪失向外活動之能力,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4,587,994元。又被告林冠岳係駕駛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冠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7,9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冠岳: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於龐大,雖然我有心處理,但我沒有辦法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本車是公司所擁有,也有保任意險,我們也有誠意跟對方調解,但是原告一直不接受。我認為原告應先去請領強制險,然後由我們保險公司理賠才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冠岳於109年5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和睦路由神岡往清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6 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疑視神經路徑損傷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被告林冠岳雖以前情抗辯,但惟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又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契約,僅係就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須負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代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給付保險契約約定之賠償金額,並非拘束原告必須向保險公司請求,因此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上述抗辯,應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岳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381,481元、已支出之醫療消耗品 費用18,922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如毅診所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長照機構結帳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應予准許。 2、將來之看護費:據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工薪資計算範例網頁資料,聘僱看護工每月之看護費用約為22,444元,而原告為41年4月28日生,109年5月5日受傷時為68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68歲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16.11年,是自原告109年5月5日受傷次日起加計16.11年,即125年6月14日。準此,從原告離開青松健康股份 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豐南綜合長照機構之翌日110年6月1日 起,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末日即125年6月14日止,尚有15年又13日,即15.0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7,591元 【計算方式為:22,444×141.00000000+(22,444×0.32)×(142.00000000-000.00000000)=3,187,590.0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11×12=193.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林冠岳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4,587,994元(計 算式:381481+18922+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冠岳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原告身體,業如前述,而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林冠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告林冠岳自110年8月5日起、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87,994元,及被告林冠岳自110年8月5日起、被告助鎰環保有限公司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