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孟君、大有鐵皮工程行即陳品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蔡孟君 被 告 大有鐵皮工程行即陳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房屋進行鐵皮及地板新建及修繕工程,於民國110年9月1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定金,並於同年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被告於同年10月3日要求另支付地 板廠商3萬6,700元,經原告如數給付,然被告卻拖延施工,且於111年4月13日告知要退款17萬6,700元給原告,經原告 於同年月16日傳送退款同意書予被告,其上註明7日內完成 退款,然被告僅於111年6月17日退還1萬元,尚欠16萬6,700元未退還,爰依退款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7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支付定金14萬元、支付地板廠商款項3萬6,700元之存款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退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退款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6萬6,700元,即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退款同意書之約定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退款同意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該退款同意書上載明須於7日內完成退款,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須 以被告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始屬遲延,是被告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退款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70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