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朱星銓、魏國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8號 原 告 朱星銓 被 告 魏國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1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33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東海刈包大王前時,跨 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因不滿對向原告騎乘之機車妨害其行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開路旁,對原告罵「幹」等語,隨即尾隨原告至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郵政大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之背部及肩部,致原告受有後胸壁及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開郵政大樓前,接續以「幹你娘」、「醜八怪」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2.薪資損失4,000元。3.精神慰撫金5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3巷東海刈包大王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因不滿對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妨害其行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開路旁,對原告罵「幹」等語,隨即尾隨原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郵政大樓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背部及肩部,致原告受有後胸壁及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開郵政大樓前,接續以「幹你娘」、「醜八怪」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傷 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公然侮辱、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1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收 據1紙為證,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應認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件發生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就公然侮辱部分賠償1萬元 、就傷害部分賠償3萬元為適當,故其於此範圍內之慰撫 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10元(計算式:710+10000+30000=4071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0月8日起,依照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1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