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許錦有、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黃恊賛、黃元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有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被 告 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恊賛 被 告 黃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7,12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12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訂立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合約,約定合約履行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1月,承作範圍係A南投,並約定 由原告於國道3號195k+462至270k+000及國道6號樁號0k+000至37k+574,承作外側路肩清掃及交通維持與主線內側路肩 清潔維護及交通維持(結合移動性緩撞設施),時間自111 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於111年3月1日13時53分許, 由原告之司機周新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號北向205公里處施作養 護工程,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追撞,導 致原告的KEG-8062防撞工程車毀壞,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被告甲○○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443元,原告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能賠償100萬元,仍有差額579,443元之損害,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二)因系爭車輛自事故後無法執行職務,原告僅能向隆太國際有限公司租賃防撞工程車來執行合約中的職務,期間自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4日,不含周六日,共計9天,租賃金額為141,750元。 以上損害總計為721,193元。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勝欣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時不慎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被告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追撞所致,然系爭事故發生實際情況為原告駕駛周新國便宜行事,並未按高公局施工規範確實執行致生事故。系爭車輛直接停在主線車道上進行除草作業,後方幾公里內均未擺設任一警示、告示標誌及旗手示警,明顯嚴重違反道路管制規則,此為重大疏失之肇事主因。是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完全之責任,且原告並未舉證該施工應注意安全之防範作法及應變措施,因此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已有充分說明,先予敘明。(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該租賃防撞工程車是否租用,僅單憑發票不足以認定。且調解庭時,原告人員表明可完全不予收取,今又要求支付一半金額,請鈞院傳喚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釐清。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欠缺完整之資料,如維修損壞照片、明細及購入成本價等皆未完整提供,請鈞院傳喚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負責人釐清。(三)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系爭車輛屬營業用途車輛,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求償金額應以稅前計價,此亦於調解庭時,為原告所同意。(四)請鈞院檢視系爭車輛損壞程度,僅尾部損壞,竟求償高額,顯不合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579,443元(零件費用1,559,663元、工資108,625元,合計1,668,288元,但據報價單記載,報價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願以1,579,443元承作。)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契約、工作說明書、施工通報單、簽到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隆太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像光碟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至 國道三號輔助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工程警戒車輛煞閃不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周新國亦有過失云云,然肇事路段無路肩,訴外人周新國駕駛之車輛行駛於最右側車道,符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定,並無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車禍應認為被告甲○○應負全部責任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79,443元 (零件費用1,559,663元、工資108,625元,合計1,668,288元,但據報價單記載,報價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願以1,579,443元承作),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66,7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8,62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475,373元(計算式:366748+108625=475373)。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原告因受車損而無法使用,需另租用車輛使用,原告並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防撞工程車租賃之141,750元統一發票1紙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 7,123元(計算式:475373+141750=61712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調解時應允不予收取租用車輛費用及以稅前計算云云,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調解歸調解,現在進入訴訟就依法官判決」等語。本院認為調解程序係雙方以達成調解為目的,所提出願意相互讓步之條件,若調解不成立,則此以達成調解為目的之讓步條件,前提已不存在,不能認為是當事人已自願放棄之權利,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次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駕駛被告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是以,被告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7,12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9,663×0.438=683,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9,663-683,132=876,531 第2年折舊值 876,531×0.438=383,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6,531-383,921=492,610 第3年折舊值 492,610×0.438×(7/12)=125,8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610-125,862=366,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