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采穎、王國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李采穎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王國霽 協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紘睿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9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霽受僱於被告協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某時,駕駛被告協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第2車道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1019號前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湘湘,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第2車道行駛,被告王國霽駕駛上開曳 引車變換至外側第2車道,因煞車不及,數次追撞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並有雙手麻痛、顫抖之症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30元;⑵交通費用330元;⑶汽車修繕費用5萬3,065 元;⑷勞動能力減損46萬1,689元;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 計102萬1,5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1,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及被告協泰公司為被告王國霽之雇主無意見,不爭執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惟汽車修繕費之零件應依法折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傷勢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國霽受僱於被告協泰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協泰公司所有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第2車道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101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第2車道行駛,被告王國霽駕駛上開曳引車變換至外側第2車道,因煞車不及,數次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5頁)。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82至18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國霽受僱於被告協泰公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430元,並提出 童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第43至5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254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及停車費共330元, 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運價證明、停車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254頁),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亦屬有據。 ⒊汽車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3,065元,其中零件3萬5,365元、工資1萬7,700元,並提出結帳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17日已使用逾5年,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37元 (計算式:35,365×1/10=3,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7,700元,系爭車輛合理修繕費用為2萬1,237元(計算式:3,537+17,700=21,237)。從而,原 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網路直播主,每月收入3萬4,800元,因本件傷勢無法長時間直播工作,致其收入銳減,以勞動能力減損5%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6萬1,689元等 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明、網路電商平台進帳畫面截圖、原告存摺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07至21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請童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童醫院函覆稱:病人車禍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其主訴為雙手麻痛,經神經傳導檢查無顯著之異常,經藥物治療後應有改善,無明顯損害勞動力等情,有童醫院112年2月3日童醫字第11200001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之傷勢應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則原告請求此項損害,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因此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萬7,9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30元+交通費用330元+汽車修繕費用21 ,23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7,997元)。,逾此數額部分 ,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7日(見附民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7,997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