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國晉、池明威、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呂理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國晉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池明威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00號 被 告 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025元,及其中被告池明 威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5,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池明威受僱於被告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冠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池明威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3段1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路段設有禁止大貨車、聯結車及砂石車進入標誌,其行經該路段與護岸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護岸路電桿文昌枝41左10左分2)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通行大貨車、聯 結車,且駕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進入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3段141巷,並右轉彎往護岸路,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池明威所駕駛前開曳引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下端移位開放粉碎性骨折,術後併發骨板斷裂骨折再移位、右第7肋骨併輕微血胸、腹部挫傷、左遠端橈骨 疑似骨折、右尺神經損傷、左手腕舟狀骨骨折未癒合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植骨與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併發鋼針針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右上肢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池明威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0年8月30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又被告宏冠公司為被告池明威之僱用人,被告池明威駕駛前開曳引車為被告宏冠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二人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5,240,311元,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21,598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9年7月21日至109年 9月20日之二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自109年9月29日起 至109年10月28日之一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合計90日 。又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之一個月期間需 半日專人看護。原告前揭看護期間均由原告父親黃鴻和、母親蔡麗雪照顧,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計算、半日1400元計 算,前述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合計為258,000元【(90×2,400)+(30×1,400)=258,000】。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而需購買必要之換藥材料及營養品合計支出1 0,177元。 ⒋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受僱任職於台灣三井不動產商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不動產公司)擔任物業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為55,75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9年7月21日至110年6月7日止無法上班在家療傷休養,嗣後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經醫生評估應休養 至110年11月27日,此部分休養期間為110年6月10日至110年11月27日。基此,原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因請假而扣薪總計之金額為337,497元。110年10月、11月應休養期間,因請假而被扣薪53,749元。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害合計為391,246元(計算式:337,497元+53,749元=391,246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8%至22%。又原告於74年11月19日出生,則原告自110年11月28 日(即前述110年11月宜休養末日之翌日)起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9年11月19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2%及原告前揭在三井不動產公 司任職之每月薪資55,7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680,277元 。 ⒍原告正值壯年,原本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均可進行一般日常運動,詎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生活丕變,反覆手術,二年多來不僅經常因疼痛無法安眠,活動嚴重受限,受重創之上肢甚至失去活動能力,終身受影響,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60,069元。 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18,944元。 ㈡再者,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池明威並非僅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同時亦有在設有禁止大貨車、聯結車及砂石車進入標誌路段,違規駕駛前開曳引車由文昌路3 段141巷欲轉向護岸路,造成前開曳引車轉彎過程橫亙於道 路、阻礙通行,被告池明威駕駛前開曳引車轉向過程中已完全占用護岸路全部道路,且被告池明威可以看見原告之系爭機車行駛而來,卻未禮讓原告先行,原告則無法預見該路段會有如此龐大車輛突然占據路面全部,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退步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縱使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至多應僅負20%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240,3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池明威受僱於被告宏冠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發生本件車禍,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規定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以時速約97.2公里嚴重超速之過失,原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池明威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1,598元、換藥材料及營養品10,117元,被 告不為爭執,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請求,被告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就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半日 看護費用為1,400元及烏日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復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就三井不動產函復原告因前開傷害有請假扣薪,被告不爭執。 ⒊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手術及治療,就該醫院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評估結果,被告礙難認定。退步言,縱認原告勞動能力因前開傷害而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減損18%為適當。 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260,069元過高,應予酌減。 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㈡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池明威受僱於被告宏冠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發生本件車禍,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⒉再者,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 片及原告、被告池明威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該委員會綜參前揭本件車禍資料、前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原告、被告池明威之陳述,依系爭機車直行、前開曳引車右轉彎之交岔行駛關係,及系爭機車遺留一道「剎車痕49.6公尺」(經換算車速為每小時97.2公里,已嚴重逾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在設有禁止大貨車、聯結車及砂石車進入標誌之路段違規駕駛,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73、74頁),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堪認原告、被告池明威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而進入禁止大貨車、聯結車及砂石車進入標誌之路段及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則有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本院綜核原告、被告池明威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本件車禍被告池明威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 ⒊綜上,被告池明威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池明威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池明威受僱於被告宏冠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408頁),堪以 認定。又被告宏冠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池明威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宏冠公司應與被告池明威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烏日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21,598元,且因前開傷害而 需購買必要之換藥材料及營養品合計支出10,1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烏日安德藥局銷貨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烏日林新醫院111年5月26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前揭521,598元、10,177元之請求,堪認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參諸卷附原告之烏日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烏日林新醫院111年5月26日復本院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7日復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83、237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9年7月21日至109年9月20日之二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自109 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之一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合計90日;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之一個 月期間需半日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全日為2,400元、半日為1400元等情,為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前 開傷害由其父母照護而受有看護費用258,000元【(90×2,400)+(30×1,400)=258,000】之損害,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⒊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三井不動產公司擔任物業管理工作,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9年7月21日至110年6月7日止無法上班在家療傷休養,嗣後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經醫生評估應休養至110 年11月27日,此部分休養期間為110年6月10日至110年11月27日,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9月因請假而遭扣薪合計337,497元,110年10月、11月因請假而遭扣薪53,74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三井不動產公司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原證4、16),並有三井不動產公司111年3月3日復本院函附原告薪資給付一覽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參諸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前述就醫情形(詳前述第⒉點理由所述),應堪憑採。基此,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391,246元(337,497元+53,749元=391,246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期間原告並於1 10年1月20日、110年5月7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2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職業醫學科就診,臺大雲林分院依原告在烏日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原告在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之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並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8%至22%等情,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堪以認定。 ⑵再者,參諸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原告為74年11月19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乙節,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依前揭卷附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原證4、16)及三井不動產公司111年3月3日復本院函附原告薪資給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53,750元,並佐以原告前述因前開傷害之就醫情形(詳前述第⒉點理由所述)及臺大雲林分院前揭診斷結果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及前開傷害之傷勢、臺大雲林分院前揭診斷結果,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率係18%為適當,並以每月53,75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妥適,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28日(即前述110年11月宜休養末日之翌日)起至65歲即139年11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14,283元【計算 式:116,100《即53,750元×18%×12月》×17.00000000+(116, 1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114,282.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受僱任職於三井不動產公司擔任物業管理工作,109年度之薪資等綜合所得為450,341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池明威則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被告宏冠公司擔任司機工作,109年度之薪資等綜合所得為369,746元;被告宏冠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為14,5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數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池明威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宏冠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池明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池明威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60,069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54,778元(含工資12,000元、零件費用42,775元),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估價單、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67頁)。又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01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1日,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2,778元(427,775÷10=4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54,778元(12,000+4 2,778=54,778),堪以認定。是原告就前開54,778元之請求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850,082元(521, 598+258,000+10,177+391,246+2,114,283+500,000+54,778= 3,850,082)。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池明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池明威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二人賠償金額70%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5,025元(3, 850,082×30%=1,155,0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1,155,025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池明威、宏冠公司翌日即依序為110年7月24日、110年7月10日(見附民卷第69、73頁之被告池明威、宏冠公司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155,025元,及其中被告池明威自110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宏冠公司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