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水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0號 原 告 王水性 王芊樺即王秀莉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鈴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王溪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拍賣原告兄弟姊妹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祖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再由被告購得前揭土地。且被告購得前揭土地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前揭土地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74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委託正安工程行、益全工程行、威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上開建物,卻教唆渠等虛報施工時間、數量、單價並作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拆除計畫及拆除工程估價表,詐取執行費用。(二)被告為詐欺取財,於進行拆除工程時,未按照其所提出拆除計畫進行,偷工減料施工,除損害原告之建物外,並以虛增數量、金額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本院聲請執行拆除費用並取得款項,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利 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30,300元。(三)被告出 示正安工程行估價單記載「牆壁切割」數量20米、單價1,000元、總價20,000元,然實際上牆壁切割僅有房屋中間1道牆壁,該道牆壁之高度約3米,未施作「牆壁切割」計17米, 故被告應返還17,000元。及被告出示益全工程行估價單載明「樑柱支撐」總金額12,000元,然支撐設施僅為半腐木材( 非鐵架)頂一下而已,毫無支撐作用,且2樓根本沒有任何支撐之鐵架或木材,故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及原告於房屋內有「天車」乙組(價值十數萬元)及鐵皮、鐵柱等有價值物品,被告於拆卸後本應妥善放置以交付原告,被告卻隨意破懷拆除並載走變賣,拆除磚牆等有價值土方亦遭被告載出盜賣,卻將真正廢棄物留在原地,沒有清理,且原告本已請佳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清運,其報價單記載費用為16,800元,被告卻趁變賣天車、鐵架、鐵皮、土方之際,亦載走廢棄物(有價值土方),故被告所提廢棄物清理費用80,800元應減為16,8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64,000元。及被告變賣天車,經原告請興順企業社估價結果,新品價值為333,881元 ,經折舊以3分之1計算計111,300元,此部分損賠償金額原 告主張依民法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或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相互抵銷,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11,300元。及被告以怪手 直接拆除,瓦片屋頂、木壁牆、 天花板 、樑柱支撐等根本沒有施工或不確實,故木壁牆工資6,000元、天花板工資10,000元,合計16,000元亦應返還原告。綜上所述,被告應返 還原告不當得利之執行費用及賠償變賣天車之金額,共計230,300元(計算式:切割牆壁17000元+鐵架支撐12000元+清 理廢棄物64000元+變賣天車111300元+拆天花板等工資16000 元=230300元),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30,300元,惟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多所糾葛,故僅請求被告 返還其已經執行取得金額157,379元。(四)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因被繼承人王錦坡於民國82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王水性等人未辦理繼承,疑由被告申請標售並由法院進行拍賣,然納稅人即原告王水性等人,卻未接獲通知,且被告表示其第5拍才進場,以公告現值再加500元之總額得標,不合常理,故原告王水性請求複察。(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因被告沒依照地政事務所複丈標樁界址拆除施工,導致拆過頭,如被告不承認,則請法院再命重新複丈測量,以求公正,原告王水性等人要求被告適當賠償以達情合情合理。(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 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王水性與王鈴基,且該房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毗鄰農田水利局土地。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拆除標的物僅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卻因被告沒有按照估價明細施工執行,導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屋頂坍塌,故原告王 水性請求將此部分復原,且該房屋隨時有倒垮之危險性,如路人經過此處而遭擊傷或有生命危險,應由被告負刑事責任。(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原裝 設水錶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王水性之配偶黃麗玉,亦遭被告申請拆除斷水,導致該房屋之廁所無水可用,化糞池已經堵塞,故原告王水性請求將此部分復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於法有據。(二)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標的物乃包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之 1號等房屋。(三)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2號處分書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 (二)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以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購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 17平方公尺,無合法使用權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王鈴基、王秀莉、王水性與訴外人王特緯拆屋還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08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為64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面積為17平方公 尺,且上址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均為被繼承人王錦坡興建,王鈴基、王秀莉、王水性與王特緯等4人為被繼承人王 錦坡之繼承人,上址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並於108年3月29日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0(1)面 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編號720(2)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由原告王鈴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 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等情(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0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應拆除地上物範圍乃包含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 (四)次查,被告持系爭拆物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74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9月24日 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鈴基、王秀莉、王水性與訴外人王特緯等人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8號受 理在案,且審查認為原告王鈴基、王秀莉、王水性與訴外人王特緯等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乃包含執行費4,342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債務人戶籍謄本費用60元、牆 壁切割費用13,377元、房屋拆除費用16,2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80,800元、警員差旅費1,600元及瓦片屋頂、木壁 牆、天花板、樑柱、支撐等工資33,000元,合計157,379 元,並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3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 回。」由原告王鈴基、王秀莉、王水性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異議駁回」,由原告王鈴基、王秀莉、王水性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74號、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8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卷核閱屬實,足見前開裁定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乃包含執行費4,342元、土地勘 查複丈費8,000元、債務人戶籍謄本費用60元、牆壁切割 費用13,377元、房屋拆除費用16,2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80,800元、警員差旅費1,600元及瓦片屋頂、木壁牆、天 花板、樑柱、支撐等工資33,000元,合計157,379元。 (五)復查,被告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鈴基、王秀莉、王水性與訴外人王特緯等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58號受理在案,且審查認為原 告王鈴基、王秀莉、王水性與訴外人王特緯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乃包含裁判費5,400元、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地政 規費260元、測量規費4,225元,合計9,885元,並於109年2月21日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及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8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王水性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6號受理在案,嗣於110年6月16日原告王水性向本院繳納168,602元(計 算式:執行費1338元+清償債務9885元+清償債務157379元 =16860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5978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係經由本院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57,379元,尚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六)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正安工程行、益全工程行、威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建物,卻教唆渠等虛報施工時間、數量、單價並作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拆除計畫及拆除工程估價表,詐取執行費用。而實際上牆壁切割僅有房屋中間1道牆壁,該道牆壁之高度 約3米,未施作「牆壁切割」計17米,故被告應返還17,000元。及支撐設施僅為半腐木材(非鐵架)頂一下而已,毫 無支撐作用,且2樓根本沒有任何支撐之鐵架或木材,故 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12,000元。及原告於房屋內有「天車」乙組遭被告變賣,經原告請興順企業社估價結果,新品價值為333,881元,經折舊以3分之1計算計111,300元,此部分損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依民法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相互抵銷,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11,300元。及原告本已請佳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清運,其報價單記載費用為16,800元,被告卻趁變賣天車、鐵架、鐵皮、土方之際,亦載走廢棄物(有價值土方),故被告所提廢棄物清理費用80,800元應減為16,8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64,000元。及被告以怪手直接拆除,瓦片屋頂、木壁牆、天花板、樑柱支撐等根本沒有施工或不確實,故木壁牆工資6,000元、天花板工資10,000元,合計16,000元 亦應返還原告。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執行費用及賠償變賣天車之金額,共計230,300元(計算式 :切割牆壁17000元+鐵架支撐12000元+清理廢棄物64000 元+變賣天車111300元+拆天花板等工資16000元=230300元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30,300元,惟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多所糾葛,故僅請求被告返 還其已經執行取得金額157,379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又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提出照片充其量僅顯示房屋拆除情形(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107至123頁),及原告提出興順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該企業社於109年11月27日就吊車 、台車等物品進行估價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虛報執行費用及變賣天車情形。 3.依原告提出佳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記載報價日期為109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係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4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後,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觀諸原告提出本院案款收據影本記載:原告王水性於110 年6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86號執行案件向本 院繳納168,60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57,379元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相互抵銷等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7,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