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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16號

損害賠償(火災)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月慧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璇
被告
潘月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沙補字第2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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