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葛會紅、廖子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葛會紅 被 告 廖子毅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複代理 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ll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青海路2段246之1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即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361,47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8,445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醫院看診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11,380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有限責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前開消費合作社)任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因常請病假,被扣薪,且因而遭前開消費合作社資遣,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9,65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1,4 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與前開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為限,始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除未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而需休養外,且未據原告提出確有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綜參卷附原告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日期間在芯傳中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及其醫療單據,及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及其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160元,為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之醫療費用即包括:⑴原告於111年2月7 日起至111年4月19日因腹痛、子宮之損傷、黃體囊腫或血腫、換氣過度等症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急診內科或內科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確與前開傷害有關,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25、27頁)及其醫療單據在卷可按;⑵原告嗣於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6 日至昕晴診所精神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該等醫療單據為證,惟未據原告提出醫囑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亦難認確與前開傷害有關,均不應准許(併見本院卷第71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11,380元,惟未據原告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且該等交通費用確與前開傷害有關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原告就前揭11,38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前開消費合作社薪資明細表、111年3月31日離職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惟原告前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急診內科或內科就醫,難認與前開傷害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使因此請假而未能領取全勤獎金,自難認係因前開傷害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況且,影響前開消費合作社核發全勤獎金之原因可能有數端,並佐以原告主要係因前開消費合作社虧損、業務緊縮及關閉部分賣場而遭資遣,此觀前開消費合作社之離職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明,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時在前開消費合作社任職,每月薪資約21,000元至26,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 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50元,業據原告提出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123至129頁),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間出廠使用,此觀 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知該19,650元,其中工資為4,100元、零件費用為15,550元,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 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5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5,655元(4,100+1,555=5,65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8,815元(3,160+40,000+5, 655=48,815)。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8,81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8,815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