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藍○程、藍○程之母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藍○程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藍○程之母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及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藍○程之父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王瑞宏 訴訟代理 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藍○程為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依本件原告三 人主張被告後述侵權行為時(即109年10月24日),原告藍○ 程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其餘二位原告即:原告藍○程之父、母(即原告兼原告藍○程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分別以藍○程之父、藍○程之母(姓名均詳卷) 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訴外人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福公司)負 責人,久福公司經營台中港酒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 ,台中港酒店在5樓設有兒童遊戲室(下稱前開兒童遊戲室)。原告藍○程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7時57分許,在原告藍○程之母的陪同下,進入前開兒童遊戲室遊玩並騎坐動物造型椅凳(椅腳為木製材質、無彈性,下稱系爭椅凳),原告藍○程因重心不穩撞擊室內另一未鋪裝防護軟墊之木製長椅而受有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乳門齒水平牙根斷裂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藍○程因兩棵上門牙斷裂之傷害而三餐無法完全自理。被告為久福公司經營台中港酒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遊戲室之設置應依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考量兒童遊戲場設施的安全無虞,亦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道台中港酒店行為違法,卻仍然讓前開兒童遊戲室違規使用及任意擺放障礙物於遊戲室內,致使意外發生。再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其提供商品、服務予消費者時,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依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而台中港酒店未盡場地安全之責,因前開缺失致原告藍○程受有前開傷害,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身為久福公司所經營台中港酒店之負責人,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三人受有下列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三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藍○程受有新臺幣(下同)143,440元之損害,即包括:⑴ 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16,720元;⑵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5,000元。⑶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⑷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71,720元(即依相當於上開⑴ 、⑵、⑶項之總額計算)。 ⒉原告藍○程之父受有合計132,950元之損害,即包括:⑴原告藍 ○程受有前開傷害後,原告藍○程之父照顧原告藍○程之看護 費用15,000元;⑵原告藍○程之父支出前揭109年10月24日在 上址台中港酒店住宿之住宿費2,950元;⑶原告藍○程受有前 開傷害,原告藍○程之父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 0,000元;⑷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65,000元(即依相當於上開⑴、⑶項之總額計算)。 ⒊原告藍○程之母受有130,000元之損害,即包括:⑴原告藍○程 受有前開傷害後,原告藍○程之母照顧原告藍○程之看護費用 15,000元;⑵原告藍○程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藍○程之母精神 亦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⑶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65,000元(即依相當於上開⑴、⑵項之總額 計算)。 ㈡綜上,原告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三人前揭損害及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程143,44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程之父13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程之母130,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藍○程所受前開傷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⒈旅客攜帶兒童使用前開兒童遊戲室時,需向櫃檯登記,而前開兒童遊戲室入口明顯處張貼有A3 大小之入場須知,其中 第4條記載:「酒店(FUN世界)僅提供場地設施,敬請家長 自行照料孩童,勿將孩童單獨留於遊戲室內,若發生意外,恕不負責。」第5條:「兒童須有家長陪伴始得進場,並請 家長注意兒童使用安全。」第11條:「若因不當使用而使他人或自身受傷者,家長須負連帶責任。 」可知原告藍○程之 母攜同原告藍○程進入前開兒童遊戲室時,已知悉「兒童應正確使用設施」、「兒童安全」等事項,應隨時加以注意,若因不當使用設施或疏於監督保護,應自負責任。原告藍○程之所以跌倒,係其將前開兒童遊戲室內之椅腳木質無彈性、僅有坐椅功能而非屬遊戲設施之「動物造型椅凳」當作一般充氣式遊具「跳跳馬」使用。惟椅凳與跳跳馬的差異,原告藍○程之母應可清楚分辨,並應制止原告藍○程將椅凳當作 跳跳馬不斷跳前進、繞圈,然原告藍○程之母未加以制止,仍坐在一旁長椅上滑手機,當原告藍○程跳著接近原告藍○程 之母時,突然重心不穩跌倒,原告藍○程之母當時在滑手機而未能及時扶起原告藍○程,致原告藍○程撞到長椅而受有前 開傷害。 ⒉原告藍○程騎乘跳躍之動物造型椅凳、原告藍○程之母所坐之 長椅(即原告藍○程撞到之長椅),並不具遊戲功能而不應視為遊戲設備,自非「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適用之範圍。況且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明文規範其適用範圍僅止於「提供兒童遊戲場無動力固定設備之安全設計、安裝及性能」,明文排除「長椅、桌、獨立式遮陽結構、圍繞防護區域欄框,及非作為遊戲設施之產品及材料」於適用範圍之外,也沒有法令規定遊戲設施以外之物品均須貼上防撞條,既然法無明文規定場所主人有於長椅貼防撞條之義務,自不能令被告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⒊況且,原告藍○程之父先前就本件爭議曾對被告及訴外人台中 港酒店員工李怡君、林予棠等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04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無從認定被告及李怡君、林予棠對原告藍○程所受前開傷害具有任何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藍○程之父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益見被告對於原告藍○程所受前開傷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雖為久福公司之董事長,不可能親自從事兒童遊戲室之管理維護事項,而原告亦未具體敘明究竟如何認定被告對此有何管理、監督上之過失。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設置提供前開兒童遊戲室予消費者使用者為久福公司即台中港酒店,被告乃為久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事故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三人依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前開兒童遊戲室、系爭椅凳、木製長椅及原告藍○程騎坐系爭椅凳等相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藍○程(104年生)為原告藍○程之父、母二人之子。 ⒉被告為訴外人久福公司經營台中港酒店(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藍○程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7時57分許,在上址台中港酒 店之前開兒童遊戲室內,原告藍○程騎坐之系爭椅凳撞擊室內另一木製長椅,致原告藍○程受有前開傷害(即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乳門齒水平牙根斷裂之傷害)。 ㈡原告三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綜參系爭椅凳及「跳跳馬」相片(併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下同),可知系爭椅凳之椅腳為木製材質、並無任何彈性,與「跳跳馬」外觀係塑膠材質且明顯具有彈性,為充氣之玩偶,自然在使用之方法上必有差異,殊難想像可將系爭椅凳比擬為跳跳馬,以跳躍之方式使用、玩樂。又前開兒童遊戲室外貼有入場須知,其中第5點要求兒童入內須有家長陪 同,並請家長注意兒童使用安全(見被證2),即係考量到 飯店固有提供安全之遊樂場所予消費者使用,然孩童遊戲過程中仍有可能會發生無法想像之狀況,飯店人員亦無法隨時在旁監控孩童安全,為避免意外之發生,故要求家長在旁陪同以減少受傷風險之發生,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被證3),原告藍○程騎坐系爭椅凳過程中以拉起椅子跳躍 之方式環繞桌子一圈,最後在木製長椅前因重心不穩而往前傾倒,系爭椅凳之椅子後方椅腳翹起,原告藍○程之臉部碰撞上該木製長椅,該過程中,原告藍○程之母均坐在該木製長椅上觀看手機,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則原告藍○程在誤以為系爭椅凳為「跳跳馬」而以跳跳馬之遊戲方式使用動物造型椅過程中,原告藍○程之母既均陪同在旁,應發現原告藍○程之使用方法已不正確,及時從旁制止或保護原告藍○程之安全,原告藍○程之母卻未在原告藍 ○程誤用系爭椅凳時即加以制止,仍手持手機併坐在原處監看原告藍○程,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藍○程之母未 加以制止原告藍○程前揭異常使用之行為有所預見並為防護。再者,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開兒童遊戲室之地板並無凹凸不平之情況,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且參諸偵查卷附現場相片,前開兒童遊戲室地板鋪設有巧拼,而在原告藍○程跌倒之位置附近,亦未看到有何巧拼拼裝不全或是有凹凸不平之情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前開兒童遊戲室之地板並無任何不平整之情況,亦堪認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國家標準CNS12642第1.1條明揭:「1.1本標準適用於提供兒童遊戲場無動力固定設備之安全設計、安裝及性能之標準,其目的為降低使用者受傷造成之危害。」,另上開標準第1.4條亦明定:「1.4長椅、桌、獨立式遮陽結構、圍繞防護區域欄框,及非作為遊戲設施之產品及材料,不適用於本標準。」,是該標準係作為兒童遊戲場無動力固定設備之安全規範,至作為遊戲區家長休憩長椅,既不具有遊戲用途,亦不應視為遊戲設備,自非屬上開標準之適用範圍,而無由以上開標準規範之,於此情形,自不能以原告藍○程所撞及前開長椅之材質為木製或未另加裝防護軟墊為由,即逕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三人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三人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綜參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3款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第7條(即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之商品或服務責任)、第8條(即從事經 銷之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第51條(即企業經營者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可知其規範對象乃為「企業經營者」。查被告為訴外人久福公司經營上址台中港酒店之法定代理人,有如前述(併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台中港酒店網頁資料及久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又原告藍○程在上址台中港酒店之前開兒童遊戲室處發生本件事故,亦如前述。則設置提供前開兒童遊戲室及系爭椅凳、前開木製長椅等設施予消費者使用之企業經營者乃為久福公司,堪以認定。換言之,久福公司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被告僅為久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非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甚為明確。準此,原告三人以被告對其等三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前述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程143,440元,及自112年3月16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程之父132,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程之母130,000元 ,及自112 年3 月1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