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陳梅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王耀輝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楊慈修即水流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袁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54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發包被告施作消防機電工程,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訂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萬元,契 約書中約定由原告先預付貨款6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分攤6期以每期10萬元償還,並由被告簽定本票面額588,000元之履約保證票據,交付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匯款60 萬元至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料,被告卻於111年7月16日後開始未 派工人進場施工,原告催促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導致該工程進度嚴重延誤,被告遲遲未改善及處理,原告告知被告此種況已達違約行為可終止契約,故要求被告將先前已預付貨款餘額50萬元(已扣除已償還之10萬元)返還給原告,竟未獲支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所提出簽單4紙,僅1張記載水流科技,其餘3張記載「袁啟文」、「啟文」,則此與被告 公司或系爭工程是否有關顯非無疑,且其中客戶欄記載為水流科技之簽單亦無任何簽收人簽名,該簽單是否真實,亦顯非無疑。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係原告人員於工作群組向原告之業主傳送當日工作進度之人數,並非被告之出工人數。且以被告所提簽單記載每工2,800元及對話截圖計 算,金額至多僅為1,341,200元。而被告就本案工程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6月底已自原告處領得第1期至3期估驗款 共計1,395,669元,被告所提上述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所 稱:在人力及材料投入遠多於原告給付金額之辯詞,其抗辯應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從契約簽訂之前,我們已經有人力及材料的進場,在人力及材料投入遠多於原告給我們的金額,材料部分單據沒有保存,但我有請上游廠商提供給我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又原告因認為被告有逾期履行之情形,認為被告違反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內容,而以該第二十五條之(三)約定內容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認。 (二)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規定依同法第263條於終止契約準用之。本件雙 方之工程承攬合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據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應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其人力及材料投入遠多於原告給付金額云云,並提出簽單4紙及對話截圖為證,但被告所提證據之 真正性為原告所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本件曾受領之付款簽收憑證及支票,被告自原告處領得款項為1,395,669元,而依被告所提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所 稱,其給付多於原告給付金額之事實,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