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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62號

交還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建都

抗告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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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零捌元。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係以原告未載明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命原告需補繳新臺幣(下同)16,335元之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可得受之財產利益,可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計算,乘以該土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即以576,108元加以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6,108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重為核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其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不逾該土地之價額。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土地面積則為110.79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該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可憑,如以此加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6,108元,以此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時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應屬可採。本院前因原告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所核定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原告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準此,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6,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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